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5415號
TPEV,107,北簡,5415,201804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5415號
原   告 張進發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嚴正翰即叭叭行動通訊商行羊光宇間請求遷讓
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陸仟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柒拾參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與積欠租金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律師費新臺幣陸萬元合併計算後,則應以該合併計算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 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 嚴正翰即叭叭行動通訊商行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00元,並自民國107年2月10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3,000元;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 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 付租金、律師費,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 訴狀附卷可按。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 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 之租金、律師費為準。
三、次查,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60,000元(每月租金23,000元×1 2月10%),加計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46,000 元及律師費6萬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866,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440元, 尚應補繳27,973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 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資料,則應以該交易現值 或鑑價資料與積欠租金46,000元及律師費6萬元合併計算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 算並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973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 價資料加計積欠租金46,000元及律師費6萬元後,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 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