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4885號
TPEV,107,北簡,4885,201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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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4885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郭鎮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規定自明。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 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 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件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兩造間訂有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同 意有關本契約之紛爭均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本件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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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