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463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陳沛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 段、第2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 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 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 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 以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等情,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等為其論據。惟被告之 住所在臺南市龍崎區,現居地為臺南市關廟區,有被告提出 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
時,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已具狀主張上開約定條款顯失公平,並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經參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契約 條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 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 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現居地既在臺南市關廟區,復 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 ,從而,上述有關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可認 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應有理由, 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另本件既無其他特別審判 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 ,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 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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