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45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徐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訂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 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 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 ,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臺 抗字第10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4 月3 日起訴請求被告徐秋桂 返還借款事件,有民事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被告 已於98年10月26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 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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