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4294號
TPEV,107,北簡,4294,201804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29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被   告 里聖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貳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89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 款,並以差別利率年息(最高為年息19.97%)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 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不超過週年利 率15%計算)。詎被告迄107年2月, 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 同)26萬0,500元(含消費款本金20萬8,533元、手續費2萬5



,019元、已到期之利息4,549元及違約金700元),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23 萬0,232元自10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 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網路公告信用卡重要資訊 、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1/1頁


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