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4290號
原 告 余銘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崇毅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修復漏水所需施作費用之金額,並加計新臺幣壹拾萬元,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繳裁判費,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後,補繳不足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 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臺北市○○○路0段00巷000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漏水之施作費用,有起訴狀附卷 可考。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10萬元及系 爭房屋修復漏水之施作費用合併計算,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 房屋修復漏水之施作費用金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報 系爭房屋修復漏水所需施作費用之金額(如鑑價報告或估價 單等),加計10萬元後,查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之裁判費,扣除原告已 繳之裁判費1,000元後,補繳本件不足之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