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3925號
TPEV,107,北簡,3925,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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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392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廖秀枝(原名廖苡竹)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392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謝韻華
    通 譯 江宜汶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4日與訴外人萬泰銀行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 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 下同)109,944元。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而訴外人萬泰銀行已讓與債權予 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謝韻華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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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