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3600號
TPEV,107,北簡,3600,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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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60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謝石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銀行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 償債務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支付工具借款 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 利息。詎被告自95年4 月6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 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109,067 元,原告已於95年12月26日受 讓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業據提出小額 信用貸款申請書及貸款契約、帳務明細、債權與證明書及公 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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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