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56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被 告 胡成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4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14日間向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被告逾期清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 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 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10 6 年12月3 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122,292 元(含本 金106,872 元),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契約條款、帳務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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