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352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張宇君
被 告 蔡英蘭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352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上午11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謝韻華
通 譯 江宜汶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 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至 107年2月17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42,480元未 按期給付。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歷史帳單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謝韻華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