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支票無效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3312號
TPEV,107,北簡,3312,2018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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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3312號
原   告 健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靜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被   告 蕭錦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被告欄關於「蕭錦𦷡」之記載,應更正為「蕭錦葵」。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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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