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3211號
TPEV,107,北簡,3211,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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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21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何寶珠 
      葉雲仁 
被   告 洪許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玖佰伍拾陸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 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7 月3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取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逾期清償應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自107 年1 月12日起未依約清 償,共欠新臺幣(下同)440,956 元(含本金98,659元、利 息342,297 元,而違約金54,199元之請求捨棄)尚未清償等 語,爰依契約法律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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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