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3081號
TPEV,107,北簡,3081,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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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081號
原   告 詹嘉祥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被   告 葉汶庭 
      張容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羿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汶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汶庭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汶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容福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與原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原告將坐落於臺北市○○○路000號1樓及地下 層全部出租予被告張容福經營餐廳,租期自105年8月1日至 108年7月31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5萬元,第3年107 年8月1日起租金每月371,000元,押租金70萬元,自第2個月 起租金35萬元可另以等價之紅酒或餐券交付出租人即原告作 為繳納租金。嗣原告、被告張容福葉汶庭二人同意由被告 葉汶庭擔任新承租人,被告張容福對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義 務全部移轉給被告葉汶庭,並由被告葉汶庭對系爭租賃契約 所約定承租人應負擔事項負責全部履行之責任。詎上開餐廳 目前已停止營業,被告張容福葉汶庭二人至106年10月間 為止,合計已積欠租金240萬元未給付給原告(已超出六期 租金),另外依系爭租約手寫約定部分,被告張容福、葉汶 庭二人得以等價之紅酒或餐券交付出租人作為繳納租金之部 分,則積欠原告25萬元紅酒,原告尚有80萬元餐券尚未消費 ,上開地點目前因被告張容福葉汶庭二人未繳納電費 57,953元而遭斷電,原告因此委由律師於106年10月30日發 函被告張容福葉汶庭二人催告其應於函到5日內給付租金



等,惟被告逾期仍未向原告給付,但於10月31日遷讓房屋給 原告,由被告張容福簽立協議切結書,原告因此又委由律師 於106年11月23日發函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張容福、葉 汶庭除積欠原告租金240萬元外,另依系爭租約租手寫約定 部分得以等價之紅酒或餐券交付原告作為繳納租金之部分, 則積欠原告25萬元紅酒,原告尚有80萬元餐券尚未消費,目 前該餐廳已停止營業,原告所持有之80萬元餐券也不可能再 進行消費,依系爭租約手寫約定:「自105年8月1日至105年 9月30日止為負擔租金裝潢其,乙方需於第二個月的租金新 台幣35萬元負擔租期買紅酒或餐券與甲方,數量由乙方決定 。」,可知上述被告張容福葉汶庭二人尚未交付25萬元紅 酒及原告尚有80萬元餐券尚未消費部分,其實都是租金之轉 換。因此被告張容福葉汶庭二人積欠原告租金總計345萬 元(計算式:240萬元+25萬元+80萬元=345萬元),原告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容福葉汶庭二人向 原告給付345萬元之租金,惟扣除押租金70萬元後,被告張 容福葉汶庭二人應給付原告27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葉汶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張容福則以:系爭租約最後一頁已經提到要 移轉到新承租人,由新承租人負全部之責,這是免責的債務 承擔;系爭切結書只有提到廢棄物的問題及自由進出,且系 爭切結書是原告印好的,因找不到葉汶庭,所以要被告張容 福簽名的,不代表被告張容福要回頭承擔這個債務等語,資 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容福於105年7月19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原告將坐落於臺北市○○○路000號1樓及地下層全部 出租予被告張容福經營餐廳,租期自105年8月1日至108年7 月31日,租金每月35萬元,第3年107年8月1日起租金每月 371,000元,押租金70萬元,自第2個月起租金35萬元可另以 等價之紅酒或餐券交付出租人即原告作為繳納租金,嗣原告 、被告張容福葉汶庭二人同意由被告葉汶庭擔任新承租人 ,被告張容福對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全部移轉給被告葉 汶庭,並由被告葉汶庭對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承租人應負擔 事項負責全部履行之責任,迄積欠275萬元債務未清償等情 ,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協議切結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 為被告張容福所不爭執,被告葉汶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原



告主張被告張容福應負共同清償之責,惟為被告張容福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租賃契約書最末處約定 「本租賃合約經出租方(即原告)及原承租人(即被告張容 福)同意將原承租方之權利義務全部移轉於新承租人(即被 告葉汶庭)由新承租人對租約所定承租人應負擔事項負責全 部履行之責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 稽,是依前揭約定,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即應由被告葉 汶庭負擔履行責任,而與被告張容福無涉,原告雖主張被告 張容福簽協議切結書,故應共同負責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 切結書,並無被告張容福共同承擔債務之意,是原告主張被 告張容福應負清償之責,並不可採。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 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275萬元,惟原告對被告張容福之 請求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請求之債 務應平均分擔,故原告得向被告葉汶庭請求給付之數額為 1,375,000元(計算式:2,750,000÷2=1,375,000)。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葉汶庭給付1,37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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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