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3058號
TPEV,107,北簡,3058,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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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0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呂建達 
被   告 張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柒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25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 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000 元,並於105年5月20日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會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3,970 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59,562 元,僅應繳納裁判費3,860 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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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