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0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吳甫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7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 年3 月10日、100年3 月28日分別 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 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7年2月20日止 ,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78,669 元,利息1,19 0 元,合計179,859 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定型化契約、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帳單為證。復被 告自認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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