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2867號
TPEV,107,北簡,2867,20180423,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28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被   告 鄭詠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1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8萬元,利息按年息7.79% 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本金 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 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 106年4月3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尚欠本金128,798 元,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還款 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其為真正,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