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2590號
TPAA,89,判,2590,200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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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九○號
  原   告 成達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台八十八訴
字第一三三八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以「潔領」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亮光蠟、亮光粉、亮光水、地板蠟、汽車蠟、家具亮光劑、金屬亮光劑、防霧劑、玻璃亮光劑、撥水劑、去腊水、噴霧式保護膜劑商品申請註冊。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其商標圖樣之中文「潔領」與潔頌企業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六八九○八三號「潔頌」商標近似,乃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近似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惟判斷商標近似與否,除應就商標圖樣通體或主要部分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外,更須就二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整體隔離觀察,審視其有無足使一般消費大眾於交易之際,滋生混淆誤認以為斷。倘二商標圖樣就其足以引起惹人注意之部分區別顯然,而有殊異之外觀,足使他人一目瞭然,不致誤認者,既不生混淆誤認之虞,即不構成近似。二、本件系爭商標「潔領」圖樣與據核駁之註冊第六八九○八三號「潔頌」商標圖樣中,固均有「潔」字樣,惟「潔」一字用做商標圖樣於本件系爭商標與據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標分類第○三○二類組商品中,迄今經審准之中文二字商標計有四百餘件之多,是商標間是否近似,與有無相同之「潔」字應不生影響。至於「領」字與「頌」字是否近似乙節,二者之讀音,一者為「ㄌㄧㄥˇ」、一者為「ㄙㄨㄥˋ」,讀唱並不相同,在概念上,二者之予人觀念,一者為「前頭、頸項」之意,一者為「讚詠稱揚」之意,文義迥不相同,均為常見之中文,略通中文者皆能知曉,縱然二者於文字字形略有相彷,惟於中文使用上之讀音及文義均無可關聯,我國一般消費者對於中文所具有之普通知識經驗較之圖形或外文顯然為高,是否將有混淆誤認之虞,應以文義之觀念及讀音為主,「領」字與「頌」字既有差異,自難因字型略有相似而認消費者不易區辨「領」字與「頌」字之別。三、查行政主管機關於商標審查時,固有其依個案事實認定之行政裁量權,不受他案比附援引之影響,惟如他案與本案為同一,且與本案有密切之關聯時,則應考量維持行政衡平之公平性及一致性原則,非可任意裁量,否則無以維繫法之確信。原告之關係企業興達股份有限公司前於六十三年即以「潔領



」圖樣指定使用於清潔劑等商品申請註冊列為第七一八三五號註冊商標,並於七十三年延展專用權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惟其後疏未申請延展導致專用權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消滅,其間據駁註冊商標「潔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申請指定使用於與相同上開註冊商標指定商品之清潔劑商品,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審准公告,據駁註冊商標審定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明文「商標圖樣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期滿失效未滿二年者,不得註冊。」如被告認據駁「潔頌」商標圖樣與「潔領」近似,則據駁「潔頌」註冊商標審定時距註冊第七一八三五號「潔領」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僅八個月,依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即不得註冊,然被告認「潔頌」商標圖樣與「潔領」並不近似而予據駁商標審定註冊,卻於本件中反認「潔頌」商標圖樣與「潔領」構成近似,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然違反行政公平及一致性原則,是被告對於「潔領」圖樣與「潔頌」圖樣如認定近似,則據駁商標不得註冊,本件系爭商標即可審准註冊,如被告對於「潔領」圖樣與「潔頌」圖樣如認定不近似,本件系爭商標亦可審准註冊,詎因被告對於同一案件之見解前後反覆,竟反而駁回系爭商標之申請,原處分即有可議。一再訴願決定略以「據以核駁之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核屬另案問題,非本案所應論究」而避論及一爭點,認事用法則有未洽,按原告所主張者非據核駁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規定之問題,而是被告就二相同商標圖樣案件之近似判斷前後不一致,而損原告之權益,原告自難甘服,且顯然對原告極不公平,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迴避此同一事實認定應有同一性之爭點,已違反行政公平及一致之原則,於法於理均失允當。四、原告之關係企業興達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六十三年起即以「潔領」商標圖樣使用於與本件指定使用商品類似之清潔劑商品,迄今已持續於市面上使用二十餘年,此一長期於市場上流通使用之結果應可認消費者對於「潔領」商標圖樣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足已與「潔頌」商標為區別。五、綜上,本件系爭商標「潔領」圖樣長期使用之結果足以使一般消費者區辨與據駁「潔頌」商標圖樣間之不同,且前案相同之案件亦經被告認定非屬近似商標在案,二商標應可認不構成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不當,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潔領」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六八九○八三號「潔頌」商標,二者外形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上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所舉註冊第七一八三五號「潔領」商標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屆滿消滅,而據以核駁註冊第六八九○八三號「潔頌」商標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申請註冊,二商標並無併存註冊情事,且據以核駁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核屬另案問題,非本案所應論究,併予陳明。又原告稱興達股份有限公司自六十三年起即以「潔領」商標使用於清潔劑商品,迄今已二十餘年,足以使消費者區辨與據駁「潔頌」商標之不同乙節,未檢送其他具體證明,核不足採。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



行為時(下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近似之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其意義、讀音雖不盡相同,但其外觀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以「潔領」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亮光蠟、亮光粉、亮光水、地板蠟、汽車蠟、家具亮光劑、金屬亮光劑、防霧劑、玻璃亮光劑、撥水劑、去腊水、噴霧式保護膜劑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之中文「潔領」與潔頌企業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六八九○八三號「潔頌」商標近似,乃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潔領」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中文「潔頌」,固均有相同之「潔」字,惟尚有讀音不同之「領」、「頌」二字可資分辨,並無致混淆誤認之虞,而據以核駁商標於八十三年十月九日申請註冊,原告關係企業興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七一八三五號「潔領」商標期滿失效尚未滿二年,依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即不得註冊,於法不合云云。經查:系爭「潔領」商標圖樣如附圖一,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八九○八三號「潔頌」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均有相同之「潔」字為開頭,其另一字「頌」「領」讀音及觀念互為比對,雖見其不同,惟其均為單純橫書之中文二個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上極相彷彿,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亮光蠟、亮光粉、亮光水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洗潔精、去污液、潔領精、浴廁清潔劑、廚房油污精等商品復為類似商品,自不得申請註冊;至所舉註冊第七一八三五號「潔領」商標專用期間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屆滿消滅,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八九○八三號「潔頌」商標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才申請註冊,二商標並無併存註冊情事,且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已於「潔頌」商標公告期間,依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提出異議而被駁回;至多僅能認為:另案審查「潔頌」商標是否妥適之問題,尚難執為本件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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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達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潔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