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2589號
TPAA,89,判,2589,200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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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八九號
  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台八十
八訴字第○七八二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關係人美商.摩勒克斯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其「屏障式電氣連接器」係包含一伸長之介電殼套,具有本體部分、大致上直立之正面和背面適供用於安裝至印刷電路板之表面、大致上為D形由正面向前突出之配合部分,以及多個於配合部分和背面之間延伸之接頭接受腔穴;多個接頭,承接於腔穴內,包括用以與互補匹配元件配合之接觸部分,及用以焊接至電路板表面之尾部;一金屬屏障,安裝於殼套上且包覆介電殼套配合部分之向前突出之實體部分,自殼套之後面沿著本體部分之相對側之大致為平面之壁,具有至少實質上與殼套等高之高度,及表面安裝腳在各壁之底部以大致垂直於壁之方式延伸,俾供交連至電路板上之一適當襯墊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關係人改請新型專利,被告重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專利說明書記載揭露不足,且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知技術,不具新穎性要件,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云云,檢附美國第0000000號「SURFACE MOUNTING CONNECTOR」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說明書、第00000000號「印刷電路板表面裝接用電接頭」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專利說明書及專利公告等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關係人訴經經濟部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八二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行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八七)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一二二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系爭被異議案係關於一種屏障式電連接器,其包括:「一伸長之介電殼套12,該殼套包括一本體具有一正匹配面22和一背端面24、一大致上為D形而向前突出之配合部分28、多個接頭收容通道26、具有尾部46焊接至電路板表面之接頭16、18,以及一金屬屏障14,用以安裝在該介電殼套上並包覆介電殼套之配合部份28,其具有自該殼套之後面沿本體部份之相對側之大致為平面之側壁50及用以交連至該電路板上之一適當襯墊之表面安裝腳54」(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獨立項請參照)。然,縱觀專利全文,系爭案之創作目的乃在於解決該電連接器之「前重」問題。析言之,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僅在於:「該金屬屏障14具有自該殼套12之後面沿本體部份之相對側之大致為平面之側壁50,及用以交連至該電路板上之一適當襯底之表面



安裝腳54」。惟,該項結構特徵相較於前揭證據並不構成新型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詳細理由,請參後述。二、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查:原處分「證據一(即引證一,以下同)之接地片為一L形之獨立元件,不同於系爭案之側壁係與金屬屏障為一體,係自殼後面沿著本體部分呈相對側,且其高度實質上與殼套等高,又一表面安裝腳位於側壁之底部且垂直於側壁之方式延伸,亦與證據一接地片基部之延伸方式不同,加以證據二接地片設計目的非如本案係用以解決連接器前重問題者」而審定異議不成立。惟該處分顯有違法,茲析述如下:(一)查,由證據一之第一圖可知,其所揭露之電連接器與系爭案所界定之屏障式電氣連接器純屬同一領域且相同類型之電連接器,包括一本體10(同系爭案之介電殼套12),由該本體10前壁22內部之孔延伸出可焊接在電路板表面上之端子14(同系爭案之接頭16、18),以及在本體10兩側各具有一L形接地片20,該接地片具有一平貼於電路板上之基部(同系爭案之表面安裝腳54),以及一連接至本體10之垂直部(同系爭案之側壁50)。其中該L形接地片雖為一獨立元件,然其頂緣可與金屬遮罩抵接,其電性連接之效果與一體成形並無二致,且證據一之L形接地片係平貼於本體後壁,實質上亦與本體等高。另外,證據一之基部同樣係由L形接地片之底面垂直延伸,其上亦設有焊接用之開孔,實質與系爭案之表面安裝腳之設置方式及功能完全一致,且該基部向後延伸足夠之面積足以使該電連接器之重心後移亦至為明顯。是以,系爭案相對於證據一,其純屬構成要件形狀及排列簡易變化之新型,且如此之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並未能產生預期外某一新功效,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原處分逕以證據一接地片與系爭案側壁之形狀所產生之簡易差異,作為系爭案具新型專利要件之論結,顯不符事實,而一再訴願決定非但未予及時糾正原處分之違誤論斷,卻逕予維持,顯屬違誤。(二)次查,原處分第二點理由謂「證據二(即引證二,以下同)之主要內容在於電接頭中之罩殼及陰端子之裝配型態上,特別指可一次將多端子裝入罩殼裏,而有關接地板及凸耳則僅說明為接地用,並無為平衡「前重」之計,證據二雖有類似本案側壁之接地板,但二者之創作目的及作用上卻大有不同,二者得絕非僅止於尺寸差異般單純」,惟,是項審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申言之:證據二係揭露一種與系爭案結構完全相同之表面裝接用電接頭\電氣連接器,該電接頭包括有一罩殼12(同系爭案之介電殼套12),其具有兩列以上之端子承納通路30、34(同系爭案之接頭收容通道26),多數陰端子16、20(同系爭案之接頭16、18)具有表面連接至印刷電路板之尾部件16a、20a(系爭案之焊接尾46),以及用金屬等適當遮蔽材料所製成之一罩蓋14(同系爭案之金屬屏障14),該罩蓋除具將罩殼12之D形突出部件40包覆之D形圍板48(同系爭案之D形圍板部分38),且更進一步具有後凸接板50(同系爭案側壁50)及連接於印刷電路板上之接地墊或電路跡之接地凸耳52(同系爭案之表面安裝腳54)。綜觀證據二之說明書及結合上述之比對,顯見證據二之電接頭包含系爭爭其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所有相關構件。然,證據二雖未說明該電接頭10是否具有解決「前重」之目的,但重要的是它具有與系爭案類似之結構即接地板50及接凸耳52(參照證據二之第四圖所示,亦即系爭案之側壁50與安裝腳54),況且說明書中未揭示該結構能否平衡「前重」之作用,亦並不表示其不具有平衡「前重」之作用,同時,亦並非系爭案僅經強調只設有側壁及表面安裝腳即可解決「前重」之問題,而能表明其具有解決「前重」之功效而證據二則不具該功效。再者,如前所述,證據



二不但已有相同於系爭案側壁及表面安裝腳之元件及特徵,而且其所能達成之功效(接地及固持)又與證據二之接地板完全等同,顯見系爭案之側壁及表面安裝腳僅為證據二相同構造之簡易變化,尤其僅為尺寸差異,自為熟習是項技術者所輕易思及完成而無其他較佳功效之增進,自難謂具有進步性。職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界定之技術手段、結構特徵均由證據二所揭示,而且其能達成之效果亦已為證據二之等效構造所揭示並完成,故系爭案僅係證據二等效構造之簡易尺寸變更,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案實不符「進步性」要件,原處分漏未審酌,而作出違誤論結,一再訴願決定未審酌實質,以同於原處分之理由逐以核駁原告,其決定至顯違誤。三、綜上所述,本專利異議事件原處分審定異議不成立,而訴願、再訴願決定遽予維持,顯有違法,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稱系爭案之專利特徵已見於證據一中,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惟查證據一之接地片為一L形之獨立元件,不同於系爭案側壁係與金屬屏障為一體,且系爭案自殼套之後面沿著本體部分呈相對側,且其高度實質上與殼套等高,又一表面安裝腳位於側壁之底部且垂直於側壁之方式延伸,亦與證據一接地片基部之延伸方式不同,加以證據一接地片設計目的非如系爭案用以解決連接器前重問題者,因此系爭案之特徵未由證據一所揭露,證據一自不具證據力。二、起訴理由又稱系爭案與證據二比較,系爭案不具專利要件云云。惟查證據二主要內容在於電接頭中之罩殼及陰端子之裝配型態上,特別指可一次將多數端子裝入罩殼裡,而有關接地板及凸耳則僅說明為接地用,並無為平衡「前重」之設計,其雖有類似系爭案壁之接地板,但二者之創作目的及作用上卻大不相同,絕非僅止於尺寸差異般之單純,因為系爭案顯然係經過整體平衡之考量,而此點則為證據二所無,故證據二尚未揭示系爭案具有改善「前重」所為之壁之平衡構造之特徵,亦不具證據力。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美商.摩勒克斯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其「屏障式電氣連接器」係包含一伸長之介電殼套,具有本體部分,大致上直立之正面和背面適供用於安裝至印刷電路板之表面、大致上為D形由正面向前突出之配合部分,以及多個於配合部分和背面之間延伸之接頭接受腔穴;多個接頭,承接於腔穴內,包括用以與互補匹配元件配合之接觸部分,乃用以焊接至電路表面之尾部;一金屬屏障,安裝於殼套上且包覆介電殼套配合部分之向前突出之實體部分,自殼套之後面沿著本體部分之相對側之大致為平面之壁,具有至少實質上與殼套等高之高度,及表面安裝腳在各壁之底部以大致垂直於壁之方式延伸,俾供交連至電路板上之一適當襯墊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關係人改請新型專利,被告重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專利說明書記載揭露不足,且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知技術,不具新穎性要件,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云云,檢具引證一、引證二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重行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引證一之接地片、定位柱具有本案之壁、閂鎖樁之等效作用,本案特徵已見於引證一,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引證二無前重之困擾,引證二具有裝接柱,可固定於電路板,產生預應力,本案無法產生預應力,不具進步性云云。經查本件於一再訴願程序中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為求慎重,曾將一再訴願書連同相關卷證資料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囑託審查鑑定結果認為:「一、本案結構上係由一介電殼套(12)及一金屬屏障(14),經其上之閂鎖輪轂(34)及閂鎖片(42),作相互彈扣而成一連接器(10)者,其中介電殼套(12)主體自匹配面(22),向前突出有一D形突出部份(28),可為屏障(14)之圍板部分(38)所包覆,該匹配面(22)與背端面(24)之間,具有多數個接頭收容通道(26),可容納接頭(16)(18)通過而至印刷電路板上作表面黏著;屏障(14)二端各有一向背端面(24)伸出之壁(50),可經其安裝腳(54)之貫穿孔(56),而黏著於電路板上,藉以改進突出部份(28)在與圍板部份(38)扣合後,所造成連接器「前重」而致接頭尾部(46)自電路板上脫離,無法進行自動黏著之缺失。二、有關訴願理由二指本案專利範圍第一、八項為實質同一,並由二異議證據所揭示者並非正確,不足採信,蓋一新型專利權範圍,雖要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然於必要時,猶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此乃為專利法第一○三條第二項所明定,亦即是本案該二項範圍,基於其揭露之內容,已然詳實描述各型態及關連特徵於文中,因此再指其違反專利法第一○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之規定,顯然不合公允也失於主觀,況具二證據都非為平衡「前重」之作。三、訴願理由三(一)指證據一(即引證一,以下同)之接地片(20)、定位柱(16)具有本案壁(50)、閂鎖樁(35)之等效作用等,也僅為技術枝節不可取信,蓋本案上述二件除可接地及固定於電路板外,壁(50)尚可作平衡「前重」之計,而證據一接地片(20)卻無此設想,即使閂鎖樁(35)並不較定位柱(16)有更多功效,也不能因此而逕指證據一與本案具有完全相同之構造及功效,因為證據一並無法如本案之可克服「前重」之問題。四、訴願理由三(二)(三)指證據二(即引證二,以下同)根本就無「前重」之困擾,及具有裝接柱(36)可固定電路板上,所以本案在電路板上無法產生預應力,故不具進步性等,經查此理由並非事實不足採信,蓋證據二係先以人工方式,藉壓入裝接孔後,以求免於「前傾」現象,而本案卻可行自動取放、沾黏及銲錫等動作,且不虞有「前傾」情形,之間差異絕非由證據二並無「前重」困難,就可說明本案不具「進步性」,因為證據二從未對「前重」有所揭露,而且也無法進行自動化作業,所以訴願理由以所謂二證據都可克服「前重」問題等,顯然都未考慮到配合自動機械,如此本案當然即有進步性可言。五、訴願理由四指本案未對「前重」問題提有「合理解釋」,因此不符「揭露性」規定等,然經查,本案對有關「前重」問題之改善,事實上已有合理之解釋,此可見其創作背景、目的、特徵之說明及各圖所示,對一般稍具該行技藝者,相信應足以理解,所以本案並無違反有關「揭露性」,即專利法第一○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故本項訴願理由不足採信。六、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並無違誤,建議訴願應予駁回。」以及「一、再訴願理由二(一)認為證據一接地片(20),據「合理推斷」具有本案壁(50)之相同功效,及本案已先藉閂鎖樁(35)固持於電路板上,亦無「前重」問題...;惟查,證據一本非為克服「前重



」問題之作,此可由該內容、圖示得知,其接地片(20)也僅為接地之目的,並無任何以外之設想,而再訴願理由以所謂「合理推斷」其有與壁(50)相同功效,顯然過於主觀,不合於事實,不可採信;又指本案閂鎖樁(35)等,也屬片面臆猜,不能取信!蓋本案確藉壁(50)以達平衡「前重」現象,此功效及特徵都非證據一所有,而閂鎖樁(35)更可確立該平衡位置,對於「前重」現象也本無關鍵影響,因為僅憑壁(50)即足可克服該現象。二、再訴願理由二(二)指證據二雖未揭示其結構可否克服「前重」,亦非表示其不能有平衡「前重」之作用...,經查,證據二既已非為克服「前重」之作,再訴願理由何再言其定有平衡「前傾」之效?又何有依據指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是以再訴願理由所述不足採信。三、再訴願理由二(三)指本案未對「前重」問題,作有「合理解釋」...,惟查,本案在說明書中確有對解決「前重」問題之「合理解釋」,而且此「解釋」對一般稍具該行技藝之人士而言,推導而重為實施上,應無任何困難,本再訴願理由對於本案專利要件之論定,更無絲毫助益,故本案確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且無再訴願理由所言之「揭露性」問題。四、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並無違誤,建議再訴願應予駁回。」等情,此有該院機械研究所函暨審查意見書各貳份附訴願卷可稽,足證原處分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系爭案之專利特徵已見於引證一中,且與引證二比較,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不具專利要件云云,惟查系爭案之特徵未由引證一及引證二所揭露,本案確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專利要件,已如前述,則原告起訴意旨,無非持其一己之主觀見解,斤斤指摘,核無足取,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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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