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69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陶子安
被 告 施泓宇即施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 年3月30日向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1日與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合併, 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商銀為存續銀行,原華僑銀行之 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會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59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
│ 本金(新臺幣) │ 利息 │
├─────────┼────────────────┤
│128,404 元 │自民國96年8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
│ │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 │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