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2659號
TPEV,107,北簡,2659,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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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65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張瑋仁 
被   告 簡育宏 



      楊琇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育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簡育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琇嵋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簡育宏負擔,如對被告簡育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琇嵋給付之。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壹拾參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楊琇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育宏前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邀同被告楊琇 嵋,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9. 2 %計算之利息,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而逾期付息或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借款利率20%,按期計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簡 育宏自106 年11月26日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共131,113 元 及前述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著,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楊琇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被 告簡育宏則到庭以:伊有按月攤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交易明細查詢、被告簡育宏之債務協商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楊琇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參酌被告簡育宏 對原告主張之借款債務未清償,並不爭執,依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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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