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625號
原 告 健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俐婷
被 告 翊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楠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清洗飯店備品,委託期間自民國 104 年10月至105 年3 月共6 期,被告未依約給付洗滌貨款 ,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1,642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64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資為抗辯 。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請求金額計算表、淡水崁 頂郵局106 年9 月17日00046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統一發票 等件影本為證據(見司促字卷第3 至8 頁)。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 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 被告前揭抗辯,洵無可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費用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支付命令,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即106 年11月18日起(見司促字卷第20至2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 付171,642 元,及自106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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