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2612號
TPEV,107,北簡,2612,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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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61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林雅婷 


被   告 陳明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5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 年4 月17 日概括承受蘇 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 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又澳盛銀行於 101年6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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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