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2586號
TPAA,89,判,2586,200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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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八六號
  原   告 泰和印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應深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
十五日(八七)環署訴字第五五二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從事印染整理業,排放廢水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派員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未符放流水標準,案移由被告據以裁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桃府環水污處字第一一○七六號)並通知限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完成改善,原告逾期未改善,經被告按日連續處罰六萬元後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才申報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因放流之污水不符標準,遭科罰六萬元及限期改善部分:查原告一向支持國家之環保政策,不僅耗費鉅資增設裝備以符環保標準,更時時注意流放污水是否符合法定標準。雖原告對行政院環保署所委託民間檢測機構之一般檢驗能力未予置疑,惟污水之檢測過程自取樣、保存、分析、登記等過程,必均無誤,始得顯示正確之檢驗結果,而原告於同一日曾委託協力廠商及工業區管理中心就當日之水樣進行檢測,其結果亦在標準值內。況就印染業之污水成份而言,水中之BOD含量具有一定比值關係,而BOD與SS之含量亦有一定比例之關連,依行政院環保署檢測所得之數據「COD:一二六、BOD:九二、SS:八五毫克\升」,絕非屬印染廠排放之污水,從而該次檢驗顯有筆誤、分析錯誤或取樣,保存過程遭污染等情形發生。檢驗過程既有上述瑕疵,其所得之結果必不正確,被告於原告陳明上開各項疑點後,不思追查檢測過程是否確有違誤或函詢上開印染污水之成份比值關係,仍依據該顯不正確之檢驗結果為所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二、連續科罰部分:㈠、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有對已提出訴願、再訴願事項未予審查決定之違法:查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訴願人既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訴,且經同署上述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八六環署督字第七七六三三號函復,其訴願期限應自訴願人收受該七七六三三號函之次日起算。訴願人填具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七泰環第八七○○○一號函申訴(訴願)且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收文,尚未逾訴願法定期間」,肯認原告之訴願權利殊值贊同,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審議委員會亦不否認原告之訴願時效,從而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發之八七泰環字第八七○○○一號函,即屬訴願之請求,除就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水質之檢驗結果提出申訴外,並以另列第三點方式同時就連續受罰十一日部分提出不服,雖用語上未正式以「訴願」字眼為之,惟原告刻意另列一點加以說明,顯已表達「不服」、「申訴」之意,依訴願法



第十一條規定應同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否則將因逾越法定期限而造成原告無法救濟彌補之損失,故而再訴願決定與訴願決定對於原告已提出訴願、再訴願之「連續科罰部分」事項未為審查決定,顯已違背法令。㈡、原處分顯有逾越法律規定內容之違法: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惟水污染防治法不僅未有「屆期『未檢具相關文件』報請查驗,即『為』未改善完妥」之規定,且就「通知」及「改善」之方式為何﹖亦未規定。查本案原告自覺就廢污水之處理完全服膺國家政策,不惜投下鉅資,以達法定標準,並於當日委託事業機關併同檢測,從而原告對於行政院環保署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派員前往稽查檢送污水結果未符放流水標準之事實深表疑惑,而檢具當日及事後已符合流放標準之檢測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檢測,自屬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之「改善通知」,否則原告污水既已檢測符合標準,自無從改善,卻一再受罰,無異科罰無為污染行為之人,而與法未合,從而,原告既已為「改善通知」、「重新檢測」之表示,被告未予重新檢測即認原告仍在排放污水,而連續罰鍰,顯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至「申請重新檢測」之機關因法無明文為原處分機關、原檢測機關,抑或上級機關,而本件前來稽查者為「行政院環保署」所屬機關,而下達處分書者為被告桃園縣政府,原告又非習法之人,為求萬全,便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同時向行政院環保署(正本)、臺灣省政府環保處(副本)、桃園縣環保局(副本)申請重新檢測,此有掛號郵戳可資佐證,原告既同時向上述三個環保機關申請重新檢測,無論此三級機關內部事務如何分配,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原告重新檢測之申請,應屬合法有效,而符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另被告之函文規定:「貴公司應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具體改善說明及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報請本府查驗,否則「為」未完成改善...」顯已違法,蓋法律上之「為」,係不得以反證推翻之事實,故其所生之法律效果對人民權益影響甚鉅,依法律保留原則,此類事項應由法律明文規定,始得行之,今被告逕於函文中以「屆期未檢具相關文件報請查驗,即將原告「為」未改善完妥」,而按日連續處罰,嚴重損害原告之財產權,顯已逾越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內容,從而被告身為主管機關,不思主動重新追驗,反逾越法律所規定之內容,逕行按日科處,顯有逾越法律規定內容之違法。三、綜上,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分別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所明定。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派員稽查取樣,送驗結果:生化需氧量九二.四八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及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分,並限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改善完成。原告於限期屆滿前並未檢具相關規定證明文件函報被告改善完成,為未完成改善。三、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事業未於依第三十八條...所為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為未完成改善。」水污染防治法施行迄今已二十餘載,其立法精神並未改變。原告未於期限屆滿前檢具



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證明文件向被告報請查驗,法律有明文規定自不得免除其責任。三、原告因對該次(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採樣檢驗結果有疑義申請重新檢測,惟行政院環保署以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八六環署督字第七七六三三號函復原告,所請重新檢測歉難辦理。雖原告訴稱於同一日曾委託協力廠商及工業區管理中心就當日水樣進行檢測...然水質會隨時間之不同而不同,且行政院環保署委託之民間檢測機構(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經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均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檢驗方法執行檢驗,檢驗能力及檢驗結果之正確性無庸置疑。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八七環檢一字第○三八九號函:「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乙案,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採樣後送許可之檢測機構進行檢驗,經查該樣品之水樣保存方式、取樣、檢驗所需之水量均符合現行檢驗方法之規定」,故均不足以推翻是日違反之事實。四、關於原告訴願理由一訴稱訴願請求中同時就連續受罰十一日部分提出不服...,經查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八七訴二字第一五四六六三號訴願決定書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七年十月十五日環署訴字第五五二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書均裁決原告係針對被告八十六年八六府環三字第二一一六三一號函內容訴願(即行政程序罰部分),尚難據以認定原告已針對按日連續處罰提起訴願(即行政執行罰部分)...,此暌原告原訴願函說明三述及「本公司因不諳環保法令,亦於同事件遭受連續處罰十一日,實屬無奈及無辜。」雖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對按日連罰部分已為肯認,惟亦難認原告對按日連罰有積極明確之異議,被告亦難據此為攻擊防禦之答辯,究之要難成立「受聲請之事項,未為審理」之違法。五、綜上,原告違反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訟等語。  理 由
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事業未於依第三十八條...所為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為未完成改善。」分別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從事印染整理業,排放廢水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派員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未符放流水標準,乃移由被告據以裁處六萬元罰鍰(桃府環水污處字第一一○七六號),並通知限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完成改善,原告逾期未改善,經被告按日連續處罰六萬元十一日後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才申報完成改善。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曾於同日委託協力廠商及工業區管理中心就當日之水樣進行檢測,其結果在標準值內,足證本件檢驗過程有瑕疵,結果不正確,原告已申請重測,上開重測之申請,一則可為訴願之申請,另則可為已完成限期改善之申請,自不應按日連續處罰云云。經查:本件據以處罰之採樣檢驗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而原告起訴時所提委託協力廠商精湛環境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之採樣時間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另濟緯實業有限公司廢水藥品檢驗報告書之採樣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均與系爭違章處分之採樣檢驗日期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不同,而系爭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之採樣檢測報告既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水質樣品檢測報告其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有該署之稽查紀錄及水質樣品檢測報告附原處分卷可稽,則原



告所提上開二件檢驗報告因採樣檢測日期不同,參以一般不法廠商皆係利用夜間或特定時間偷排放污染廢水之情狀以觀,尚難據以推翻原處分據以科罰之水質樣品檢測報告所認定之違章事實,原告空言主張所提上開二件檢驗報告之採樣日期為系爭據以處罰之採樣日期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同日,進而主張本件檢驗過程有瑕疵云云,核難採信。次查: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立具申請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檢具水質檢測報告向被告報請查驗已完成改善,經被告受理後准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暫停)按日連續處罰者,有原告之申請書及被告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府環三字第二六○九七四號函附卷可憑,足證原告已自認其違章排放污染廢水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方申報完成改善之違章事實,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停止處罰,於法尚無不合。再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向行政院環保署申請重新檢測之申請書,得為已作改善通知,不應按日連續處罰乙節,經核與前述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方檢具水質報告向被告報請查驗已完成改善之事實不符,其主張亦無可採。末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受理再訴願機關逾期(三個月)未為決定者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本件關於按日連續處罰部分,原告主張一再訴願決定機關逾期未為決定縱然屬實,而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然查:原告確係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方檢具水質檢驗報告向被告報請查驗已完成改善,有原告申請書附卷可稽,已如前述,則被告據以按日連續處罰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為止,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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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和印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湛環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濟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