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251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蕭宏澤
被 告 鄭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4 月16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彩珠邀同被告鄭炳輝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2年5 月15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邦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借款額度新臺幣30萬元,依約 定被告得憑該卡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憑 存摺與取款憑條向原告臨櫃辦理取款外,亦得於特約商店消
費記帳、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並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息依年息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 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 給付,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 息,改按年息15% 給付。詎訴外人王彩珠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 ,嗣聯邦銀行將整筆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鄭炳輝為其連帶 保證人,亦應付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 定條款、貸款融資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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