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2585號
TPAA,89,判,2585,200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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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八五號
  原   告 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劉法正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台
八十七訴字第三七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以其「電腦音效切換裝置」係連接於一般音效卡之音聲輸出埠及電腦之內設喇叭間,特徵在於包括一切換電路裝置及一音聲合成電路裝置,當音效卡無外接喇叭時,音聲經由切換電路裝置傳給音聲合成電路裝置以將音聲混合,再傳至電腦之內設喇叭輸出,讓使用者不僅可以使用外接喇叭播放音效卡輸出之音聲,且在無外接喇叭之情形下,亦可使用電腦原有之內設喇叭播放音效卡輸出之音聲,使電腦音效卡之應用具有更大之彈性空間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以運用耳機插座及相關導接元件構成輸出選擇之目的,為習用之知識、技術,已見於八十年九月出版之Hi-Fi擴大器一書(以下稱引證資料),本案附加一顯然易知之切換裝置難謂具進步性,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不予專利,發給()台專(伍)○四○三○字第一二八八四七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於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迭遭以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規定核駁所請,惟查,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無論在就本案請求標的之認定抑或在進步性之判斷上,均有違專利法對新型專利之規定,謹臚陳理由如后: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本案所請為一種「電腦音效切換裝置」之構造裝置,係為對當時電腦音效之處理方面之技術,所作的一種改良,非為音響業界音效處理技術之改良,乃特別指明係運用於電腦,故審查本案構造裝置之是否具有進步性,自應以所請物品電腦音效相關技術為審查對象。又,鑑於新型之保護乃在於物品之構造有所改良能產生新的功能,故本案「進步性」之判斷,自應以「電腦相關領域之技術」是否有襲自既有之電腦處理音效之技術作判斷及比較其進步性與否,然本案審查至此,無論是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皆一直將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曲解作不當擴大之解讀,而迴避須以當時電腦多媒體處理音效之技術領域來作審查判斷進步性之



有無,舉如㈠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台專(伍)○四○三○字第一二○二三六號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內,被告引用在收音機或內置喇叭之隨身聽處理音效之技術為本案之習知技術;在㈡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台專(伍)○四○三○字第一二八八四七號再審查審定書內,被告除引用在耳機插座及相關導接元件之技術為本案之習知技術以外,另附加提一補強附件參考線路()圖式為本案之習知技術;在㈢經濟部(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四一四號訴願決定書內,訴願決定不但仍堅持以引用在耳機插座及相關導接元件之技術為本案之習知技術以外,且另外指稱在再審查核駁所加引用補強附件之參考線路()圖式,為本案確為引用習知音響放大器之線路置入於筆記型電腦,在㈣:行政院台八七訴字第三七九三○號決定書內,亦繼續堅持引用在耳機插座及相關導接元件之技術及習知音響放大器之線路技術為本案之習知技術,作為判斷本案有無進步性所依據當時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完全不論當時電腦多媒體處理音效習知技術之有無,原處分之認定已然違背前揭專利審查基準所示原則,故無論是被告或是訴願機關甚至是再訴願機關,在就本案請求標的物之認定抑或進步性之判斷,均有違專利法對新型專利之認定,殊堪斷定,因為就電腦多媒體在臺灣之興盛,是在本案申請之後最近幾年的事而音響技術及杜比系統已行之有年,如此比附援引參酌不相干引證而為審查,難謂適法有據。二、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皆屬「斷章取義且作片面之審認」,茲再詳述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之違誤不當如下:(一)、被告未認知本案所擬針對解決之問題且誤解本創作構成,另審查偏頗於切換電路,而未作整體性之考量,顯係違法。在本創作之前,一般電腦內雖設有內接式喇叭,惟此等內接式喇叭未被用來處理音效卡播出的聲音,而音效卡之聲音完全係透過外接式喇叭播放,一般攜帶型電腦或筆記型電腦於被攜帶外出時,使用者往往不願再同時攜帶一套外接式喇叭以備播放音效卡輸出之聲音,而若強以電腦內設之喇叭輸出音效卡之聲音時,其聲音極為粗糙失真,有鑑於此,業界以往未嘗有人思及利用電腦內設之喇叭,來播放音效卡播出的聲音。此為本案一直強調所著眼之問題所在,為解決此一問題,本案首先藉由一電腦音效切換裝置以使音效卡得以透過電腦內設之喇叭表現,其次,為使內設喇叭所表現之音質為可接受,本創作在音效卡之音聲輸出埠與電腦內設喇叭間提供一音聲合成電路裝置,俾於需由內設喇叭輸出聲音時,使聲音經由切換電路傳給音聲合成電路裝置,經該音聲合成電路裝置處理音聲之後,再傳至電腦之內設喇叭輸出。但被告於本案之附件三之再審核駁理由中稱「查先前技藝如補強引證附件及上揭之參考線路()圖式,早已廣泛運用耳機插座及相關導接元件以構成輸出選擇之目的,此一技術手段係屬通常能力之範疇,本案應難認為附加一顯然易知之切換裝置就具進步性」,惟該引證附件並非電腦相關領域之技術,而是音響功率放大器之耳機選擇相關電路,由於音響本身即是提供聲音輸出裝置,並非如同電腦內設喇叭在本創作以前僅有類似在鍵入錯誤時提供發出聲音訊息之功用,並無提供音效卡之音聲輸出之功能,因此,音響功率放大器之耳機選擇相關電路與本創作欲改進之技術問題本質並不相關,本創作尚需藉由在音效卡之音聲輸出埠與電腦內設喇叭間提供一音聲合成電路裝置,方能實現一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於審查一創作之進步性,必需將問題之本質與解決之技術手段作一整體之考量,因此所引用核駁本案之資料自應兩著要兼顧,但被告所引用之引證資料與本案之技術問題既不相關,自難謂習於本創作範疇技術運用該引證資料之內容可輕易完成本創作,更何況,該



引證資料中並未包括一音聲合成電路,故與本創作之技術手段顯然不相同。緣是,被告並未真確認知本創作針對之問題的本質,且在原處分階段時始行提出之引證資料除未牽涉本創作所針對之問題外,亦並未揭露本案之實體技術,且審查偏頗於切換電路,而未作整體性之考量,故其審查確屬「斷章取義且作片面之審認」,顯係違法。(二)、訴願決定未審及本案之整體構造,且審查仍然一味偏頗於切換電路,而未作整體性之考量,顯仍為違法。本案訴願決定其駁回理由中謂:「...訴願理由指稱本案首創於筆記型電腦之內設喇叭,並可與外接喇叭切換使用,特別係在音效卡之音聲輸出埠與電腦內設喇叭間提供一音聲合成電路裝置。...惟查本案是將習知音響放大器之線路置入筆記型電腦內,由前揭被告所提補強附件及上揭之參考線路()圖式,即清楚可見與本案等效之電路,而電腦與音響裝置之音源雖分別來自電台、卡帶、或電腦之音效片(如CD)但最終功能及目的均在處理聲音的工作,故本案僅係將習知音響聲音切換技術移植到筆記型電腦內,雖運用之標的物不同,其功能、技術手段及目的完全相同。」上述見解顯然並未認知音響設備之技術環境與電腦之技術環境並不相同,電腦(尤其是攜帶型電腦)內設之喇叭音質因受其體積之限制而會失真,因此習知電腦之內設喇叭僅限用來發出錯誤的聲音而無法以可接受之程度來播放電腦音效卡輸出之聲音,本案首先藉由音聲之合成電路處理音效卡之輸出克服了習知技術之此一盲點,其次始可藉由提供一切換電路達成兼可利用電腦外接喇叭與內設喇叭輸出聲音之目的,訴願決定僅著眼於切換電路,完全無視於音聲合成電路之存在以其在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以片面之審查論斷本案係(將習知音響聲音切換技術移植到筆記型電腦內)而不具進步性,其謬誤與不合理及違法之處自不待贅言,其審查仍然偏頗於切換電路,而未作整體性之考量,該整體性的考量,如前揭所陳,應考量在本案申請之前,電腦業界並未有人思及利用電腦內設之喇叭,來播放音效卡播出的聲音,此為本案一直強調所著眼之問題所在,為解決此一問題,本案首先藉由一電腦音效切換裝置以使音效卡得以透過電腦內設之喇叭表現,其次,為使內設喇叭所表現之音質為可接受,本創作在音效卡之音聲輸出埠與電腦內設喇叭間提供一音聲合成電路裝置,俾於需由內設喇叭輸出聲音時,使聲音經由切換電路傳給音聲合成電路裝置,經該音聲合成電路裝置處理音聲之後,再傳至電腦之內設喇叭輸出,本案所強調重點是利用電腦內設喇叭來播放音效卡輸出的音樂,故其審查亦確屬「斷章取義且作片面之審認」,顯仍為違法。(三)、再訴願決定仍然未認知本案所擬針對解決之問題,並且還是未作整體性之考量而續偏頗於切換電路且審查引據本案音聲合成電路裝置無進步性屬空洞無憑據,顯亦違法;本案再訴願機關決定其駁回理由中謂:「...查本案係利用外接喇叭及內設混合電路直接將聲音傳至內喇叭,以解決聲音輸出的問題,申請專利範圍係關於切換電路裝置及音聲合成電路,惟音效卡之功能一如傳統音響放大器,係將電腦內之數位訊號轉換成類比訊號,或在外接音源時直接放大成可播放之訊號。引證資料所揭示之切換電路及音響擴大器之參考線路,與本案屬等效之電路。本案之音聲合成電路裝置,依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當音效卡無外接喇叭時,其聲音則...傳給音聲合成電路裝置...更在上途音聲合成電路裝置及上述電腦之內設喇叭間加設一放大器...)及圖式第三圖41之揭示,其結構以R、C電阻加電容組合而成,實際上是FILLER作用,可過濾某段頻率高頻部分,如音響電路之杜比系統,其主要功能即係過濾人耳不易聽到之頻率,通稱為雜訊,使所得音源較乾



淨無雜訊,在後段放大電路時可得一較悅耳之音響,杜比系統已行之有年,尤其電影之音響靠杜比系統濾除音源之雜訊,本案之音聲合成電路並非首創,僅屬移用音響之線路及功能,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原告一而再再而三強調,在本案申請之前,業界以往未嘗有人思及利用電腦內設之喇叭,來播放音效卡播出的聲音,此為本案一直強調所著眼之問題所在,為解決此一問題,本案首先由一電腦音效切換裝置以使音效卡得以透過電腦內設之喇叭表現,其次,為使內設喇叭所表現之音質為可接受,本創作在音效卡之音聲輸出埠與電腦內設喇叭間提供音聲合成電路裝置,俾於需由內設喇叭輸出聲音時,使聲音經由切換電路傳給音聲合成電路裝置,經該音聲合成電路裝置處理音聲之後,再傳至電腦之內設喇叭輸出,但審查至此,似乎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故意忽視本案所欲解決的問題,而再訴願決定一樣並未認知音響設備之技術環境與電腦之技術環境並不相同,電腦(尤其是攜帶型電腦)內設之喇叭音質因受其體積之限制而會失真,因此習知電腦之內設喇叭僅限用來發出錯誤的聲音而無法以可接受之程度來播放電腦音效卡輸出之聲音,本案首先藉由音聲之合成電路處理音效卡之輸出克服了習知技術之此一盲點,其次始可藉由提供一切換電路達成兼可利用電腦外接喇叭與內設喇叭輸出聲音之目的,再訴願決定仍然延續前兩者錯誤之認知,仍僅著眼於分解本案之切換電路技術在引證資料的耳機插座及相關導接元件以構成輸出選擇之目的有習知技術可被引用,及音聲合成電路另出現一新引證(杜比系統)習知技術可被引用,以此片面之審查遽斷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切換電路裝置及音聲合成電路)皆非為首創而不具進步性,完全不考慮本案前揭所著眼欲解決問題之所在即電腦音效卡之音樂可在電腦內設喇叭播出之功效,這種行徑仍無法跳脫屬「斷章取義且作片面之審認」,顯亦為違法。三、再訴願決定亦重蹈違背被告機關於申請技術審查時先給原告申復機會制度之初衷;本案在前揭行政院台八七訴字第三七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書內所摘錄的,「依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當音效卡無外接喇叭時,其聲音則...傳給音聲合成電路裝置...更在上述音聲合成電路裝置及上述電腦之內設喇叭間加設一放大器...)及圖式第三圖41之揭示,其結構以R、C電阻加電容組合而成,實際上是FILLER作用,可過濾某段頻率高頻部分,如音響電路之杜比系統,其主要功能即係過濾人耳不易聽到之頻率,通稱為雜訊,使所得音源較乾淨無雜訊,在後段放大電路時可得一較悅耳之音聲,杜比系統已行之有年,尤其電影之音響靠杜比系統濾除音源之雜訊,本案之音聲合成電路並非首創,僅屬移用音響之線路及功能,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顯見在該再訴願決定中,行政院仍重蹈違背被告於申請技術審查時先給原告申復機會制度之初衷,出現一新引證資料杜比系統之功效與本案之音聲合成電路裝置、放大器所達成之功效相比較,另一謬誤者為根本未提杜比系統之結構,更沒有提該杜比系統運用在電腦多媒體內設喇叭播放音效卡音樂之領域所公開之技術,論單純廣泛之音響效果可為合法,但不論電腦多媒體內設喇叭播放音效卡音樂顯為非法,將本案電腦音效切換裝置與昂貴之音響杜比系統相提比擬及比較,其違反前揭被告所編定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至第2-2-18頁內容影本所述,在新型審查判斷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之精神,已相當明顯。四、本案縱令在審查之引證資料及杜比系統比較之下仍被強制認為係一種習知技術之運用,但在電腦上可產生內喇叭可播放音效卡之音樂且可切換成外喇叭播放之進



步功效下,仍應可准專利,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稱本案不具進步性之認知,係為違法:按「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本院六十八年度第四九九號判決闡述甚詳。則依前揭本案能達到申請日以前電腦業界無法達到利用電腦內設喇叭撥放音效卡之音樂功效而論,本案技術縱屬運用引證資料及杜比系統之習用技術為真,但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利用電腦內設喇叭撥放音效卡之音樂並可由與外接喇叭之切換使用之增進功效,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具有進步性,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稱本案不具進步性之認知,顯為違法。五、本案之申請並未違反專利法相關之規定,謹再重陳如后:本案申請當時,業界尚未提出在電腦內裝設喇叭並可由與外接喇叭之切換使用之技術思想,尤其,實現此一技術思想之前題是需在電腦音效卡之音聲輸出埠與電腦內設喇叭間提供一音聲合成電路裝置,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在審查過程中完全未提供直涉上述技術思想之前案,而僅提供一與本案技術範疇無關的音響線路圖為引證資料,甚至更提出不容原告申復且空泛之杜比系統作比較,本案並未違反專利法相關之規定,不准予本案新型專利,原告誠難干服。六、揆諸前揭事實,本案在未有任何事實依據下遭被告逕為不具進步性之審查,自屬違法,致令原告依法應享有之權益遭受剝奪,請衡酌前述事實,賜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暨再訴願決定,並令被告重行審查本案,以期保障原告合法之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本案說明書內容與申請專利範圍認定,本案是處理音效卡輸出聲音之切換手段,至於該聲音是如何在電腦內部及音效卡內部被合成與產生,此部分非屬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範疇。二、查本案「電腦音效切換裝置」係連接於音效卡之音聲輸出埠及電腦之內設喇叭間,其特徵包括有一切換電路裝置及一音聲合成電路裝置,切換電路裝置係連接於上述音效輸出埠,當音效卡外接喇叭時,其聲音係由外接喇叭輸出,當音效卡無外接喇叭時,其聲音則經由該切換裝置傳給音聲合成電路裝置,經音聲合成電路裝置將音聲混合後,再傳至上述電腦之內設喇叭輸出者。惟查本案是將習知音響放大器之線路置入筆記型電腦,可由被告再審查審定書所提補強附件之參考線路圖示,即清楚可見與本案之等效電路,雖電腦與音響裝置之音源雖然分別來自電台、卡帶或音效卡(如CD),但最終功能及目的均在處理聲音的工作,故本案僅將習知音響聲音切換技術移植到筆記型電腦內,雖運用之標的物不同,然其功能、技術手段及目的均完全相同,為熟悉此項技藝人士所能輕易完成之範疇,難謂符合新型專利進步性之要件。三、綜上,被告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以其「電腦音效切換裝置」係連接於一般音效卡之音聲輸出埠及電腦之內設喇叭間,特徵在於包括一切換電路裝置及一音聲合成電路裝置,當音效卡無外接喇叭時,音聲經由切換電路裝置傳給音聲合成電路裝置以將音聲混合,再傳至電腦之內設喇叭輸出,讓使用者不僅可以使用外接喇叭播放音效卡輸出之音聲,且在無外接喇叭之情形下,亦可使用電腦原有之內設喇叭



播放音效卡輸出之音聲,使電腦音效卡之應用具有更大之彈性空間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以運用耳機插座及相關導接元件構成輸出選擇之目的,為習用之知識、技術,已見於引證資料,本案附加一顯然易知之切換裝置難謂具進步性,乃為應不予專利之審定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業界以往未曾有人思及利用電腦內設之喇叭播放音效卡之音聲,而引證資料僅係音響功率放大器之耳機選擇相關電路,並非電腦相關領域之技術,若以電腦內設喇叭直接輸出音效卡之音聲極為粗糙失真,而本案在音效卡之音聲輸出埠與電腦內設喇叭間提供一音聲合成電路裝置,始能內設喇叭輸出聲音時,使聲音經由切換電路傳給音聲合成電路裝置將音聲混合後,再傳至電腦之內設喇叭輸出,原處分未注意到本案音聲合成電路之存在及其重要性,為具突破性具進步性之新型云云。經查:本件於一再訴願程序中,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為求慎重,曾將一再訴願書連同相關卷證資料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腦與通訊工業研究所囑託審查鑑定結果認為:「(一)、神達電腦公司因不服中標局再次駁回案號第00000000號「電腦音效切換裝置」(以下簡稱訴願案)之再申請案,而提起訴願。經詳查其內容得知訴願案申請範圍為一種「電腦音效切換裝置,係連接一般音效卡之音聲輸出埠及電腦之內設喇叭間...上述電腦之內設喇叭輸出者。」由其敍述得知訴願案是將習知音響放大器之線路首先置入筆記型電腦內,而聲稱有進步性及突破技術思想所在。但由曾金龍先生編著Hi- Fi擴大器(於八十年九月再版)之參考線路 (13)中見引證附圖件圖示,可清楚看見與訴願案等效之電路,此電路也為手提式收錄音機有內置喇叭且附耳機之線路功效完全相同,因耳機所需之出力極小約一瓦左右即可造成耳機內喇叭大出力,又因喇叭是貼在耳朵旁,大的聲音造成耳朵不舒服,另外不接耳機直接接內置喇叭時為了有好的音質,通常都會選擇較耳機大很多之電路及喇叭,此情況與訴願案完全相同,而訴願案再聲稱電腦與音響是不同技術領域,其音源雖然分別來自電台、卡帶、或電腦之音效片如CD,但最終功能及目的均是處理聲音的工作而未有不同,因此本案僅是習知技術簡單轉用。(二)、綜合上述訴願案,將習知音響聲音切換技術移植到筆記型電腦內其功能、技術手段及目的完全相同,也為熟悉此項技藝人士能輕易完成的。故訴願案不具進步性。應不予專利,駁回其訴願之審定無誤」。以及本案所請係一種「電腦音效切換裝置」,係連接於一音效卡之音聲輸出埠及電腦之內設喇叭間,其特徵包括有切換電路裝置及一音聲合成電路裝置,其中該切換電路裝置係連接於上述音效卡之音聲輸出埠,控制當音效卡外接喇叭時,其音聲係由該外接喇叭輸出,而當音效卡無外接喇叭時,其音聲則經由該切換電路裝置傳給上述音聲合成電路裝置,經該音聲合成電路裝置將該音聲混合後,再傳至上述電腦之內設喇叭輸出者。㈡由再訴願理由可知其利用外接喇叭及內設混合電路直接把聲音傳至內設喇叭來解決聲音輸出之問題,而音效卡之功能就如傳統音響放大器般將電腦內之數位訊號轉換成類比訊號,或在外接音源(SOURCE)時直接放大成可播放訊號(音源),而本案之專利保護範圍是切換電路裝置及聲音合成電路裝置及聲音合成電路。而切換電路和音響擴大器之參考線路(見引證附件圖式)可清楚看見具有與本案相同之等效電路,此為習知常見之技藝未有進步性,另聲音混合電路(見本案專利說明書第三圖41)裝置...(見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當音效卡無外接喇叭時,其音聲則...傳給音聲混合電路裝置...更在上述混成電路及喇叭間加一放大電路),這裏所謂混成(或



合成)電路以第三圖之41來看其結構是以R、C(電阻、加電容)組合而成,其實際是FILLTER作用,其可過濾某段頻率高頻部分如音響電路之杜比系統,其主要之功用是濾掉人耳不易聽到之頻率(通稱為雜訊),使所得音源較乾淨(無雜訊),在後段放大電路時可得一較悅耳之音聲,其功效如此而已(以電路圖來看確是如此),而非與本案於再訴願理由所稱之混成(或合成)電路,再訴願理由書亦未陳述混成電路之功效及結構,此種音響用杜比系統亦行之有年尤其電影之音響就靠杜比系統來濾除音源之雜訊,使人耳較舒服,故此功用也非本案之獨創,也是移用音響之線路及功能,未有進步性,不符專利法中之專利要件。(三)綜上所述,本案仍是移用行之有年之音響電路至電腦結構內,此乃應用習知之手段及技藝,進步性不足,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故原處分並無違誤,建議應駁回其再訴願。原處分機關所為「不予專利」之處分,應可維持。」等情,此有該院電腦與通訊工業研究所函暨審查意見書各貳份附訴願卷可稽,足證系爭本案確係應用習知之手段及技藝,不具進步性,從而原處分所為「應不予專利」之審定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本案之創作技術手段與引證案顯然不同,本案具進步性,應准予專利云云。然查:本案僅係將習知音響聲音切換技術移植到筆記型電腦內,其功能、技術手段及目的完全相同,為熟悉此項技藝人士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原告所訴,無非持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斤斤指摘,核無足取,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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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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