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2465號
TPEV,107,北簡,2465,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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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465號
原   告 富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程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 
被   告 曾瑞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 頁),依上 本院自有管轄權。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6 年1 月4 日簽訂系爭契 約書,約定被告靠行並由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予被告營業使用,詎被告除 未依約支付行費、保險費、違規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 萬 2 千餘元,所留手機號碼亦失聯,也未參加年度定期檢驗, 經伊以存證信函通知均置之不理,伊於107 年1 月25日發函 終止系爭契約,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



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 登錄契約解除。…(一)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 輛肇事危及甲方權益、酒後駕車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 參與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執 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第4 條約定:「…當契 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 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等語(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 。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系爭契約、存證信 函、舉發通知單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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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