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2394號
TPEV,107,北簡,2394,201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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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394號
原   告 吉林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被   告 彭芝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號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二、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49,608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29,4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自行提供計程車車體,原告提供TDA-5383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枚。依約被告應繳納履約保證金、管理費、 保險、罰鍰、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等。詎被告自領牌日 起至今未繳任何款項,尚欠29,485元(含管理費21,000元、 罰鍰4,500元、停車費71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3,275元),



原告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又該車輛應於106年12月5日辦 理車輛年度檢驗,至今已逾期2個多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損及原告權益,且影響行車 安全,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號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牌2面及行照1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4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帳款明細、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車 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照1枚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29,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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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林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