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9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陸康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截至民國95年4 月9 日止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原債權人將上揭債權 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公告報紙影本、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繳 費帳單、債權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 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應核減至如主文所示為適當。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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