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934號
原 告 王勝怡
被 告 理想策略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為由遭退票,原告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30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民國106 年8 月31日 起,及其中200 萬元自106 年7 月6 日起,及其中100 萬元 自106 年9 月16日起,及其中30萬元自106 年9 月1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 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並於如附表所示 時點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 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570元
合 計 43,570元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即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民國) │ │
├──┼───────┼─────┼───────┼───────┼─────┤
│1 │106 年8 月31日│100 萬元 │106 年12月1 日│106 年12月1 日│AM0000000 │
├──┼───────┼─────┼───────┼───────┼─────┤
│2 │106 年7 月 6日│200 萬元 │106 年7 月6 日│106 年7 月6 日│AM0000000 │
├──┼───────┼─────┼───────┼───────┼─────┤
│3 │106 年9 月16日│100 萬元 │106 年11月30日│106 年11月30日│FA0000000 │
├──┼───────┼─────┼───────┼───────┼─────┤
│3 │106 年9 月12日│ 30 萬元 │106 年11月30日│106 年11月30日│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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