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陶子安
被 告 林松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 款,並按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 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6年12月4日止,尚欠款新 臺幣(下同)16,192元(其中15,432元為本金、760元為 利息)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 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於100年4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利 率為年息2.68%。詎被告自106年10月4日起未依約繳款, 迭催不理,迄今尚欠223,678元(含本金221,638元,利息 2,040元)迄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2,69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