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287號
TPEV,107,北簡,1287,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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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鍾富丞
被   告 張春田
      吳大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春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張春田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張春田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春田於民國105 年2 月7 日,酒後駕駛車號 00-0000 號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二段 與吳興街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過失,與另 一無照駕駛之被告吳大欣因違反標誌迴車之過失,撞擊原告 所承保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輛事故 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 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4702元,原告並同 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 告既因過失共同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470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修車估價單、車損照 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 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吳大欣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載被告吳大欣自陳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 (下稱B 車)當時停止狀態,被告吳大欣從車輛後照鏡看見 A 車速度很快沒有減速跡象,因此左轉加油門要迴轉,而 A 車此時碰撞B 車,B 車推撞系爭車輛等情(本院卷第32、35 頁);復觀酒精測定紀錄表,顯示被告張春田於事故後測得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等情(本院卷第40頁)。可 見,被告張春田當時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A 車,碰撞停滯狀態之B 車,導致被告吳大欣駕駛之B 車碰撞 系爭車輛而損壞,可認被告張春田為本事故主因,應由被告 張春田對系爭車輛損壞負賠償責任,被告吳大欣駕駛B 車係 因遭A 車撞擊而碰撞系爭車輛,無庸對系爭車輛車損負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8 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 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16萬47 02元(零件費用為11萬610 元,工資費用5 萬4092元),此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6 至13頁),而系爭車 輛係於103 年12月23日領照使用(本院卷第4 頁),則至 105 年2 月7 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實際 使用年數1 年2 月,其扣除附表所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 萬76 25 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萬1717元 (計算式:5 萬4092元+5 萬7625元=11萬1717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春田給付 原告11萬171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3日 (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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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萬610元×0.438=4萬8447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萬610元-4萬8447元=6萬2163元第2年折舊值 6萬2163元×0.438×(2/12)=4538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6萬2163元-4538元=5萬76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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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