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166號
TPEV,107,北簡,1166,201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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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江世峰
被   告 北宜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賢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曾榮賢」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自代墊款支付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月12日具狀變更 被告為「北宜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並經被告北宜欣建設工 程有限公司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月5日至104年12月25日任職於被告北 宜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被告公司所承攬之「世界館」工 地主任一職。於104年9月14日至104年10月13日期間,受被告 公司委託由原告代為向訴外人正聖消防工程行雇工至被告公司 所另為承攬之「領袖館」工地趕工。訴外人正聖消防工程行原 係受託於原告所負責之「世界館」工地,支援消防檢查趕工及 缺失改善之工班,依協議半月計價放款數次,因被告公司有習 慣性延遲放款,為求領袖館趕工之首要目的及維護公司信譽, 原告先行代墊領袖館之工資款並向被告公司之副總高文聰報備 。於104年9月25日被告公司應支付正聖消防工程行領袖館款項 新臺幣(下同)27萬0,375元,被告公司只放款15萬元,且未 說明原由,為安撫正聖消防工程行工班全力趕工,不足款由原 告於104年10月5日先行代墊12萬元,被告公司原應於104年10 月10日應放款15萬4,875元,拖欠9日未處理,由原告104年10 月19日代墊15萬元、104年10月13日領袖館工程結算日被告公 司應放款5,250元,因拖延23日,由被告於104年11月5日代墊1 萬元。詎被告索性不放款處理,故累計原告代墊金額為28萬元 ,被告公司給付正聖消防工程行15萬元及8萬8,000元,故原告 代墊餘額為19萬元。被告公司之高文聰副總間接因此請辭。經



原告告知被告有積欠正聖消防工程行領袖館之工資,原告並已 代墊工資款,被告頗為震怒認定原告越權及有貪污之嫌,交代 原告不得插手被告公司與正聖消防工程行協商減付工資款會議 ,在未決議前拒絕支付任何款項。嗣後被告公司從未主動遨請 正聖消防工程行處理,正聖消防工程行得知此狀況後,並未置 之不理,多次主動與被告公司協商數次並代原告向被告公司索 款。於104年12月25日被告公司假業主反映工程缺失問題行對 原告資遣之實,被告公司隨即火速簽結正聖消防工程行款項, 被告只願支付8萬8,875元連同二紙折讓單及存證信函,並關閉 一切溝通管道與途徑,爰依法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萬元,及自代墊款支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委託原告找點工負責世界館及領袖館工地工程 進度施作事項,而原告找第三人正聖消防工程行工班負責上開 兩館工程。被告與正聖消防工程行約定點工一天8小時給付金 額2,625元(含稅),由正聖消防工程行向被告檢附點工簽收 單及相關文件後依照請款流程進行,因被告查獲正聖消防工程 行有點工一人代簽數人、未簽上下班時間及簽到半天多計全天 等情形,故有部分款項沒有給付。原告工作多年頗有社會歷練 ,應有足夠的常識及知識知道點工上、下班應該要簽到及簽退 包含姓名及時間,因為點工是依人名、簽到退時間來計價並安 排工作內容。原告明知該行為不合理、不合法,卻未加以制止 亦未告知正確的作法,完全忽視被告賦予原告的職責,原告於 該估驗請款單中主任處簽名,應對該請款附監督、查核責任。 正聖消防工程行於105年2月15日函文通知被告工程款項不符, 但被告並未接獲正聖消防工程行來電要求協商或討論款項,亦 未見正聖消防工程行至被告處所討論上述事宜。原告聲稱自 104年10月5日至104年11月9日給付第三人正聖消防工程行共28 萬元,惟正聖消防工程行於105年2月15日來函要求被告給付19 萬1,625元,可見正聖消防工程行直到105年2月15日並未收到 原告款項。原告未獲被告公司授權,擅自墊付正聖消防工程行 之領袖館代墊工資款,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係屬無代理權人 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 生效力。此外,被告之高副總並未指示原告代墊系爭款項,且 原告自行承認其系爭代墊款為原告之私人借款與被告無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原告自104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25日擔任被告所承攬「世 界館」工地之工地主任。




⒉被告委託原告找被告承攬之「領袖館」點工,原告為被告 找正聖工程行,被告與正聖消防工程行約定點工一天8小 時給付金額2,625元(含稅),由正聖消防工程行向被告 檢附點工簽收單及相關文件後依照請款流程進行,因被告 查獲正聖消防工程行有點工一人代簽數人、未簽上下班時 間及簽到半天多計全天等情形,而就正聖消防工程行所為 請款有爭議部分未為給付。
⒊被告於104年12月9日函正聖消防工程行,內容為:領袖領 館104年9月11日至10月3日共136工,金額共35萬7,000元 ,被只願意給付一半,共17萬8,500元,再加上世界館104 年9月11日至10月13日共23工,金額共6萬0,375元,領袖 領加上世界館金額共23萬8,87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5萬 元,被告尚應給付8萬8,875元。(見本院卷第17頁、第95 頁反面)
⒋被於105年1月28日以存證信函寄送金額8萬8,875元支票予 正聖消防工程行。(見本院卷第16頁、第95頁) ⒌正聖消防工程行於105年2月15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表 示收到被告8萬8,875元票據,但不足19萬1,625元,請被 告儘速清償。(見本院卷第97頁)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領袖館點工代墊款項19萬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104年9月14日至10月13日期間,被告委由原告 代為雇工(正聖消防)予被告承攬之領袖領工地,104年9 月25日被告應支付正聖消防工程行領袖館款項27萬0,375 元,被告只放款15萬元,不足款由原告於104年10月5日先 行代墊12萬元,被告原應於104年10月10日應放款15萬 4,875元,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代墊15萬元,104年10月 13日領袖館工程結算日被告應放款5,250元,由被告於104 年11月5日代墊1萬元,累計原告代墊金額為28萬元,被告 給付正聖消防工程行15萬元及8萬8,000元,正聖消防工程 行有將部分款項給付被告,故原告代墊餘額為19萬元云云 。被告抗辯:被告與正聖消防工程行約定點工一天8小時 給付金額2,625元(含稅),由正聖消防工程行向被告檢 附點工簽收單及相關文件後依照請款流程進行,因被告查 獲正聖消防工程行有點工1人代簽數人、未簽上下班時間 及簽到半天多計全天等情形,故部分款項沒有給付,原告 未獲被告公司授權,擅自墊付正聖消防工程行之領袖館代 墊工資款,屬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未經被告承認,對於被告不生效力等語。
⒉民法第167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 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 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 不生效力。」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 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本件原告原為被告世界館 工地之工地主任,被告並未授權原告代理被告支付領袖館 工資予正聖消防工程行,原告代理被告支付領袖館工資予 正聖消防工程行,對被告不生效力。
⒊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 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 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管理 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 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第2項規定:「第540條至第 542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民法第176 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 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 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 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 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 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一般 而言,點工上、下班要簽到及簽退包含姓名及時間,因為 點工是依人名、簽到退時間計價及安排工作內容,本件被 告與正聖消防工程行約定點工1天8小時給付金額2,625元 (含稅),由正聖消防工程行向被告檢附點工簽收單及相 關文件後依照請款流程進行,因被告查獲正聖消防工程行 有點工1人代簽數人、未簽上下班時間及簽到半天多計全 天等情形,而就正聖消防工程行所為請款有爭議部分未為 給付,正聖消防工程行向被告之請款,被告有權依被告與 工聖消防工程行之約定而為審核應給付之金額,並非就工 聖消防工程行所為之請款,被告均有給付之義務,原告未 受委任,並無義務,就正聖消防工程行所為請款金額之被 告未給付部分,自行給付正聖消防工程行,難謂利於被告 ,亦違反被告明知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依民法第177條第1 項規定,被告所負對於原告之義務,以被告所得之利益為



限,由於正聖消防工程行點工簽單中點工1人代簽數人、 未簽上下班時間及簽到半天多計全天等情形,未能認為正 聖消防工程行確有為該等部分之點工,被告無給付義務, 則原告自行將該等被告爭執部分之款項,給付正聖消防工 程行,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至原告主張:工進與代墊工資款皆報備高文聰副總云云 ,並提出原證3通訊軟體記載「8/28(週五)正聖102370 我先給他了」(見本院卷第7頁)為證,然該通訊日期104 年8月28日是在正聖工程行104年9月11日至10月3日領袖領 施工期間之前,且金額與本件原告主張代墊之金額不符, 顯非本件款項,難認為原告有將系爭款項之支付即時通知 被告;又原告主張:被告刻意規避多次連繫未果、改由簡 訊懇求被告幫忙云云,並提出104年12月16日至105年2月 29日之line紀錄,內容均為原告請曾榮賢幫忙之紀錄(見 本院卷第20至25頁),亦難因此認為被告有給付義務;再 原告主張:多次報告人力不足影響工進云云,並提出104 年12月10日之line紀錄(見本院卷第26頁)為證,惟正聖 工程行於104年9月11日至10月3日在領袖款施工,104年12 月10日已是在施工期間之後,且該通訊內容為:世界館送 電及領袖館沒裝水錶等缺失,是呂經理未通知放款原因等 語,與原告主張之報告人力不足影響工進無關;另原告提 出之104年6月電氣點工人員估驗請款單(見本院卷第55至 89頁),原告已陳明全部不是本件請求的簽到表或估驗請 款單(筆錄見本院卷第91頁),故與本件無關,附此敘明 。
⒋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有再給付正聖消防工程行領 袖館點工款19萬元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9萬元,及自代墊款支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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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宜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