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013號
TPEV,107,北簡,1013,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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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林紫彤 


被   告 陳姿伶(即被繼承人陳仁德之繼承人)

      陳張秋香(即被繼承人陳仁德之繼承人)

      陳昱呈(即被繼承人陳仁德之繼承人)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陳儀(即被繼承人陳仁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仁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仁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427 元, 及其中161,474 元部分,自民國(下同)86年9 月1 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2 頁)。嗣被告提出就利息部分時效抗辯(見本院卷 第45頁),原告於107 年3 月1 日具狀捨棄此部分利息請求 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仁德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757 元,及其中161, 474 元部分,自102 年1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陳仁德於86年5 月16向其申請信用 卡,約定自刷卡消費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 環利息,迄自86年8 月31日起累計欠款161,757 元(消費款 161,474 元、手續費283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本件利息僅 請求自起訴前5 年之102 年1 月13日起計算)。嗣陳仁德於 93年5 月1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等係被繼承人陳仁德之配偶與子女,陳仁德自 70年6 月11日起即與被告等人分別居住,並無同居共財,亦 不知被告有如原告所稱之簽帳卡債務,且被繼承人陳仁德於 93年5 月1 日死亡時,被告陳姿伶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利息之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為此請求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契約條款、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函文、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 繼承人陳仁德係於93年5 月1 日死亡,按96年12月14日修正 前民法採概括繼承主義,即當時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被告為訴外人陳仁德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被告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原告起訴僅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陳仁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而非就被告個人 財產提出清償,並無不妥,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陳仁德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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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