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建小字第8號
原 告 李耀榕即帝榕企業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立集鑫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陳報被告立集鑫工程有限公司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及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並提出該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以及依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 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 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 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 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立集鑫工程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1年10月4 日為廢止登記,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然被告公司有無向法院聲 請清算不明,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公司應以清算人或解散 前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 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顯於法不 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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