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2570號
TPAA,89,判,2570,200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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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楊壬孝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台八八申字第八八○五五八八九號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係被告學校之數學科教師兼任導師,以其民國(下同)八十七學年度第一學期教師課表排定每週授課時數為十六小時,扣除二節輔導課,每週授課時數為十四小時,已超過其每週應授時數十一至十三小時之規定,應可報領一小時超支鐘點費,惟被告迄未核發,經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訴,未獲解決,又向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亦遭駁回。原告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述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任職於被告學校,因八十七學年度第一學期超支鐘點費仍未核發,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被告校長申訴,未獲採納、解決。依據被告製發的每週教師課表,原告每週授課數學十二節,班會二節,共計十四節課。而被告於重新核發後,認定原告八十七學年度第一學期每週授課時數為數學十二節、班會一節,共計十三節課,並無超支鐘點之情事。此點被告明顯不採認學校本身印發要求教師們遵行的每週教師課表之節數,且其認定的標準未見任何法令依據。另依教育部七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七一)中字第二六三四六號函釋:「中等學校教師兼代課未滿一月者,以實際授課時數計算,滿一月以上者以月計算,滿一學期者以五個半月計算,滿一學年者以十一個月計算。」多年來,被告依此函釋計算兼代課鐘點費,兼代課滿一個月者,以月計算,滿一學期者以五個半月計算,滿一學年者以十一個月計算,其採計鐘點之標準並不扣除兼代課期間遇上國定假日或颱風停課時段之鐘點。惟獨本案,被告以週休二日為由,不採認學校本身印發要求教師們遵行的每週教師課表之節數。至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提及「八十六學年度第二學期即配合週休二日之政策,於週六安排班會二節,鑑於當時並無任何老師提出異議,故本學期之排課方式係循八十六學年度第二學期之排課方式辦理」,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已向被告秉明當時原告的每週授課時數同為數學十二節、班會二節,共計十四節,且被告已核發一節超支鐘點費。準此,依據教育部台(七三)中字第一四八四○號函規定,原告在八十六學年度第二學期已經支領一節超支鐘點費,即在在證明原告當時每週的授課時數數學十二節、班會二節共計確為十四節無訛。另服務學校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簽謂「陳師所提八十六學年度第二學期之課表授課時數共計亦為十三節,核發一節超支鐘點費係因該學期陳老師應授課時數為十二節,然本學期已依規定訂為十三節,相關資料及說明均於八十六學年度第二學期校務會議中報告」,然此點顯已與教育部台(七三)中字第一四八四○號函規定相違。被告於八十六學年度第二學期校務會



議中的報告及其簽謂「核發一節超支鐘點費係因該學期陳老師應授課時數為十二節」一事,以原告八十六學年度之實際授課時數而言,並無圖利原告之情事,惟以對同校其他教師而言,被告核計全校教師兼代課鐘點費時,以較低之每週任課基本時數為準,讓部份老師支領超支鐘點費,此舉顯已不法,有圖利他人之嫌。蓋依教育部台(七三)中字第一四八四○號函規定,數學科專任教師最低授課鐘點時數為十五至十七小時,數學科兼任導師者其最低授課鐘點時數應為十一至十三小時,惟須授足表列授課時數後,方可報領超支鐘點費;另教育部公報亦明載必須是授課時數超過基本授課時數之上限後,方可報領超支鐘點費。惟被告於八十六學年度第二學期教師任課鐘點明細表冊中所載對於數學科專任教師之最低授課鐘點時數係以十六節計,數學科導師是以十二節計,明顯不法。又被告除八十六學年度第二學期與八十七學年度第一學期採計節數標準前後不一外,且本案採計節數標準又無任何法令依據,更引其不法之情事充為其行政處分之依據,且該行政處分已損及原告之權益,爰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依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九、十一條規定向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教育部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台(八八)申字第八八○五五八入九號函送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評議書事實段謂「緣申訴人任職於國立台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稱其八十七學年度第一學期由於週六排定班會時間二小時,致每週實際授課時數十四小時」,惟原告於申訴書理由中,第一、二、三、五、六、七、八點係在駁服務學校之說詞,且第五,六,七點在說明本案超支鐘點之採計與「週末」、「班會」無關。詳察原告於服務學校內之原簽及向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投訴之申訴書,原告從無「宣稱其八十七學年度第一學期由於週六排定班會時間二節,致每週實際授課時數十四小時」,評議書事實段所載顯已扭曲事實。另評議書理由段載「本件學校所排班會每週六各二小時,尚未超過其應授課時數」,顯亦不採認原告服務學校製發的每週教師課表的節數,且亦未見有任何法令依據以佐其認定標準。依教育部七十一年七月卅一日台(七一)中字第二六三四六函號釋..「中等學校教師兼代課未滿一月者,以實際授課時數計算,滿一月以上者以月計算,滿一學期者以五個半月計算,滿一學年者以十一個月計算。」據此,凡支領超支鐘點費十一個月者,其每年超支鐘點之實際授課時數未達十一個月是必然的現象。又凡符合上開規定之學校專任教師超過其每週應授時數之超支鐘點費,學校依此規定辦理此業務是其職掌,教師據此領取超支鐘點費是其權益。至於教師於寒暑假期間休息不授課之時段,仍能依「滿一學期者以五個半月計算」支領超支鐘點費一事,係因一年三百六十五天中,每個月共有四.三四週所致,此點原告於申訴書理由段第四點已明載。評議書理由段所載「申訴人之教師權益實際上並未受損,先予敘明」,顯係曲解法令下的產物。評議書理由段二所載「故學校為因應週休二日,其彈性安排課程之措施亦難謂有違誤」被告彈性安排課程之措施,原告並未稱其違誤(至於此措施是否違誤,應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之),原告之原訴求僅在請被告採計其製發的每週教師課表上的每一節節數。綜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內容顯係扭曲事實,曲解法令,此舉在在自損其公共信用之法益,其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請撤銷其決議。三、原告依據被告八十七學年第一學期所製發的每週教師課表,每週授課數學十二節班會二節,共計十四節,另因原告八十七學年度兼有導師職務,依據國立台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各科教師及導師每週任課時數表,授足十一至十三節之上限後得



報領超支鐘點費。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書面向被告報告八十七學年度第一學期超支鐘點費尚未核發,惟校長批示「陳老師之超支鐘點費應指「班會」二節而言,事涉週休二日之權宜措施。」原告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書面向被告學校校長申訴,校長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於教學組之附簽上批示「此簽亦為個人元月二十七日請教務處重新詳核之答覆。」教學組之附簽內容指「陳老師本學期授課時數為數學十二節,班會一節,共計十三節課,並無超支鐘點之情事,另高三輔導二節均已如數核發」。原告向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時,雖然於申訴書申訴的理由之第五、六、七點一方面駁被告之說詞,另一方面亦說明本案超支鐘點費之採計與「週末」、「班會」無關,但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之理由一、二段內容顯然仍將本案與「週六班會兩小時」及「週休二日」糾纏一起,更甚者,評議書之事實段謂「緣申訴人任職於國立台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稱其八十七學年度第一學期由於週六排定班會時間兩小時,致每週實際授課時數十四小時。」是以原告於起訴狀理由段二中宣稱中央教師評議委員會扭曲事實。今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書之事實及理由一、二、三、四段中皆以「週六班會」及「週休二日」為出發點答辯之。是原告特於此再一次聲明:原告每週授課時數達十四小時係由數學十二小時,班會兩小時共同所造成,而非「由於週六排定班會時間兩小時,致每週實際授課時數十四小時。」四、本案超支鐘點之採計與服務學校所單方宣稱的「週未」、「班會」、「週休二日」無關。其理由:被告學校無法從己身所製發給予的每週教師課表內容:數學十二節、班會兩節中證明「超支鐘點費應指『班會』二節而言,事涉週休二日之權宜措施」。實務上,一般教師若遇上公假、公差、婚假、喪假、娩假等,其所遺留之課務,學校必須依規定另行安排代課事宜。請假教師所遺留之課務中,其每週應授課時數部份的代課費用,由學校人事費用項下另撥款支付,至於其超支鐘點的部分,其代課費用必須由已核定給請假教師的超支鐘點費項下扣回支抵,以避免重覆支出。被告學校每學期所編製之「教師授課鐘點時數明細冊」中僅載明超支鐘點之教師其個人超支時數,並未指明係超支那個時段的那一門課。是以被告學校扣回的超支鐘點費款額係採整週比例制計算之。扣回的超支鐘點款額其核算的基礎既採整週比例制計算,即在在證明凡領取超支鐘點費者,其領取超支鐘點之原委係採整週的所有課程所導致。絕非如被告學校片面指陳係局部性的僅爭涉「週末」「班會」而已。既此,原告個人認為被告學校答辯書中凡事涉「週六班會」及「週休二日」者皆應為無理由。茲僅以原告課表為例說明之:假設學校於學期一開始就明指原告課表中星期五第六、七兩節課是高三輔導課,星期四第二節數學課是超支鐘點課程。設原告於某星期三、四、五奉派出差三日,所遺留之課程共八節數學課,學校必須另覓合格教師代課,其費用的支付,兩節輔導課及星期四第二節超支鐘點部分,均由已核定給原告的超支鐘點及輔導課費用扣回支抵;至於另五節數學課的代課費用則由學校人事費項下另撥款支付。若原告係於星期一、二、三出差三日,則所有代課費之費用悉由學校人事費支付。但多年來被告學校一向並無指明那個時段的那些課程是輔導課,那些是超支鐘點課程,一旦遇上教師請假另覓人員代課時,學校承辦人員係採整週比例制計算相關費用後扣回支抵,支抵後不足部分再由學校人事費另撥款支付。至於其計算方式如下例;原告每週十六節課中有十六分之二是輔導課,十六分之一是超支鐘點部分,十六分之十三是應授課時數部分。若原告於星期三、四、五出差,所遺留之課程八節課學校另覓人員代課,其支



付代課教師的代課費,有一.五節共六百元係由請假教師即原告名下已核定之鐘點費扣回,其餘六.五節共二千六百元另由人事費項下支付。此點請被告學校提供有關資料即可佐證。今另舉新證據:國立台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八十七學年度第一學期九一二班課表及地理科專任教師徐達蓉老師的個人課表。依據國立台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各科教師及導師每週任課時數表之規定,地理科專任教師每週應授時數為十八小時。當時,徐師因兼任校內合作社經理職,另依規定得減授課時數四小時,是以服務學校排定徐師每週課程為十四小時,恰符最低基本授課時數。惟細查服務學校係將地理二節安排於每週六之第一、二堂課,其採計徐師的每週總授課時數,係採前述週六兩節地理課外,併計另十二節課合計為十四節,此節在在證明本案與「週末」、「班會」、「週休二日」無關。若依服務學校所創造之名詞「每平均實際授課時數」計,則徐師的每週授課時數應僅為十三節,徐師應不得支領薪俸。今徐師得以支領每月薪給,豈不證明徐師的每週授課時數已符最低基本時數十四節,亦即周末的二節地理課確係採計為二節,其實徐師的十四節課即便是皆分散在星期一至星期五,其每週授課總時數採計結果亦為十四節。換言之,採計教師每週授課時數的計算與該課程是否排於週末不受影響,亦即採計教師每週總授課時數與「週末」無關。徐老師係專教師,是以未擔任班會課程,其每週授課十四節課之內容全係地理相關課程,此節足證明採計教師每週總授課時數與「班會」無關。假設本案原告每週之總授課時數及超支鐘點費之採計爭議果僅涉「週末」、「班會」及「週休二日」,原告亦願以共同研究之態度,於此一同來探究被告答辯書內容之是與非。被告答辯書事實及理由段一、㈠提及按教育部七十三中字一四八四○號函釋「...新課程標準「班會」經已入教學時數內,應依照實際授課時數發給鐘點費,..」,在七十三學年度新課程標準未施行前,班會是不列入教學時數內計算,但在教育部七十三中字一四八四○號函釋班會經已列入教學時數內後,各校因班會課係整學年開課、授課,即視與一般課程國文、數學、英文...等科目超支鐘點費之計算方式相同,皆依據教育部七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七一)中字第二六三四六號函規定兼代課未滿一個月者以實際授課時數計算,滿月者以月計算,滿一學期者以五個月半計算,滿一學年者以十一個月計算。多年來,被告事實上並沒有依據教育部七三中字一四八四○號函辦理,此點請大院調閱被告學校或其他公立中學自七十三年迄今之相關資料即知。答辯書本段另謂「故原告該學期之每週平均授課時數為十三小時,..」,原告個人認為七十三年中字一四八四○號函所載之名稱「實際授課時數」與被告所謂之「平均授課時數」是不同的。依統計學上所載,平均值係各數值的一種集中趨勢值,與原數值不盡相同,且平均值亦有失真的狀況發生。例如:某人左手置於○度C的冰中,右手置於八十度C的熱水中,數值○與八十之平均值為四十,今若謂某人之手係置於平均值為四十度C的溫水中,顯已失真。以失真的平均值來代表真實的現況,應是無意義的。另被告所採的「平均實際授課時數」僅採四週二十八天計,而略去一個月有三十一天、三十天、二十九天或二十八天的事實,顯然其採取樣本有誤,是以原告認為被告答辯書中本段應為無理由。被告答辯書同段㈡謂復查,依公務人員每月二次週休二日實施計畫第三實際作法之㈡具體作法第一點規定;「週一至週五每日上班時數應維持八小時,未實施週休二日之週六上班時數為四小時」。事實上,此規定即在在說明不得將每個月之偶數週週六的工作量提至單數週之週六來工作。答辯書內多次提及平均實際授課時數,並稱



原告每週平均實際授課時數應為十三小時,此情節在在說明被告學校是將原告「實施週休二日之星期的工作量」提至「未實施週休二日之星期工作」。據此,被告顯與前述規定相違。被告答辯書事實及理由段二謂:教育部七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七一)中字第二六三四六號函釋已停止適用,況其內容僅為中等學校教師兼、代課時數滿月、學期、學年時之計算方式,亦即仍須先計算出兼代課教師每週平均之實際授課時數之後,方能依台(七一)中字第二六三四六號函辦理。焉能「仍須先計算出兼代課教師每週平均之實際授課之後,方能依台(七一)中字第二六三四六號函辦理」?此段敘述係被告答辯中自我予盾之處。為此,原告於此特舉陳現法令規定謹供大院參考。八十六年六月四日部台(八六)參字第八六○三七○號令「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九條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待遇規定如下:⒈兼任及代課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⒉代理教師待遇分本薪、加給及奬金三種。前項各款待遇支給標準由省(市)政府訂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教二字第八七二七四三六九○○號函檢送「研商本市各級學校隔週休二日制週六超授課鐘點費核發及導師時間等事宜會議記綠乙份」,其內容二討論事項:案由一: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實施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休假制,各級學校核發兼代課及超授課鐘點費原則為何?請討論。決議:㈠超授課鐘點費核發仍依規定發給大鐘點原則。即依本市兼代課教師遴用及管理辦法規定,中等學校兼課教師鐘點費之支給,一學年按十一個月計算,兼課一學期者,按五個月半支給。依其內容知,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實施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休假制後,中等學校兼課教師鐘點費之支給,一學年按十一個月計萛,兼課一學期者,按五個月半支給。此亦說明超授課鐘點費與超授科目「班會」及超授課時間是否排於週六並無影響,也就是說本案與「班會」、「週休二日」無關。據此,原告個人認為被告答辯書中本段亦應為無理由。被告答辯書事實及理由段三明顯是學校引其八十六學年度第二學期之不法情事充當本案之理由,被告並謂「惟原告八十七學年度第一學期之應授課時數已於本校八十六學年度第二學期校務會議中修正為十三節是以依原告於八十七學年度之平均實際授課時數,自不應支領超支鐘點費」,被告並出示五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教育部(五八)中字第二五三四一號令准予備查的「本校各科教師每週授課時數表」。就此,原告認為五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教育部(五八)中字第二五三四一號令備查案(並非核准同意),在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教育部台(七三)中字第一四八四○號函為配合高級中學新課程標準之實施而核的「高級中學各科教師及每週任課時數表」發佈施行後應自動停止適用。答辯書事實及理由段三只在凸顯被告是從七十三學年度起至八十六學年度間皆違反法令施行,被告假(五八)年備查案為依據,用以浮報超支鐘點時數,促使公帑流失,圖利他人,被告肩負此職掌的相關行政人員顯已瀆職。被告答辯書事實及理由段四謂「本校於未實施週休二日之週六之安排二節班會課程,實為因應實施每月二次週休二日之彈性作法」。被告於週六或非週六安排一節或二節甚或三節班會課程,其處理方式,原告重申未稱其違誤。依課表授課是學校教師之責,原告若未依課表授課,學校得以曠職論處;課表授課是學校教師之權。被告承辦業務之行政人員應謹遵守現行法令規定,採計己身所製發的每週教師課表中之每一節課,並以各班教學日誌所載內容為據計算相關費用才是。答辯書事實及理由段四並謂「本校係採行學年學分制之學校,依國立台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試辦學年學分制學生成績考查實施要點第三點規定,...」。經詳看此實施要



點僅係草案,而且實施對象是學生,在被告一再強調本案爭涉「週末」「班會」的情形下,再細看此實施要點第五點第二項明載班會及團體活動不計學分。據此,被告謂「參酌此項規定之精神,可知教師一學期亦應授滿十八小時方得一週報領一小時鐘點費」,此節難能使人信服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超支鐘點費之支領應以實際授課時數計算,非僅以課表之記載為準。按教育部七十三年中字一四八四○號函釋謂:「...新課程標準『班會』經已列入教學時數之內,應依照實際授課時數發給鐘點費,並逐年實施..」。由此可知,鐘點費之性質,乃對於教師工作服務依鐘點計算之報酬,其間具對價關係,故應按「實際」授課時數支給。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學年度第一學期課表所排之時數為週一至週五數學十二小時,週六班會二小時。原告與本校對其中數學課之十二小時俱未爭執,所爭執者惟實施週休二日之週六班會課時數應否核發鐘點費。茲本件實施週休二日之週六班會課原告既未實際授課,自不應核計鐘點費。從而原告於實施週休二日之星期每週實際授課時數應為十二小時,於末實施週休二日之星期每週實際授課時數為十四小時,原告該學期之每週平均實際授課時數應為十三小時,並未超過其數學科教師兼導師該學期之每週應授課時數上限十三小時,揆諸上述規定與說明,自不應支領一節超支鐘點費。復查,依公務人員每月二次週休二日實施計劃第三、實施作法之(二)具體作法第一點規定:「...未實施週休二日之週六上班時數為四小時」,依此規定反面解釋,實施週休二日之週六即非公務人員之上班時間。凖此,於實施週休二日之週六既非上班時間,原告對於所排班會課程自無授課之可能,自不得僅因被告未於課表上註明「週体二日之週六停課」遽指為應支領超支鐘點費。二、按原告起訴狀所指為支領鐘點費依據之教育部七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七一)中字第二六三四六號函釋,已經教育部台(八八)中(一)字第八八○一八八三五號函停止其適用,況其內容僅為中等學校教師兼、代課時數滿月、學期、學年時之計算方式,亦即仍須先計算出兼、代課教師每週平均之「實際授課時數」之後,方能依台(七一)中字第二六三四號函辦理。而本件原告與被告所爭執者正是為計算基之「每週平均實際授課時數」之計算方式。是以原告舉之函對於本案所爭執之「每週平均實際授課時數」之計算顯無關係,自難據此為原告請領超支鐘點費之依據。原告雖又稱:上述函釋對鐘點費之計算並不扣除兼代課期間遇國定假日或颱風停課之鐘點,應認週休二日之週六應比照辦理云云。惟按該函釋並未提及此點,且實施週休二日之週六非上班時間,自與國定假日或颱風停課等鐘點原係正常上班時間,僅係為紀念、慶祝或遇不可抗力之理由而停課之情形有間,故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三、原告於八十六學年度第二學期與八十七學年度第一學期每週平均實際授課時數為十三小時,然其於八十六學年度第二學期得支領一節超支鐘點費,但於八十七學年度第一學期則否,係因其八十七學年度第一學期每週應授課時數之標準修正之故。查原告八十六年學年度第二學期與八十七學年度第一學期之排課固同為週一至週五數學十二節,週六班會二節,計十四節,惟因實施週休二日之週六原告並未實際授課,故此二學期原告之每週平均實際授課時數均應以十三節核計,並無不同。被告雖於八十六學年度第二學期核發原告一節超支鐘點費,然此係因原告為數學科教師兼任導師,其於八十六學年度第二學期之應授課時數為十二節。惟原告八十七年學年度第一學期之應授課時數已於被告八十六學年度第二學期校務會議中修正為十三節,是以原告於八十七學年度之平均實際授課時數



並未超過其應授課時數,自不應支領超支鐘點費。四、被告於未實施週休二日之週六安排二節班會課程,實為因應實施每月二次週休二日之彈性作法。按高級中學課程標準總網第二、學科和時間(一)高級中學教學科目及每週教學節數表規定,每班每週應有一節班會課;又依各級學校每月二次週休二日處理原則第三點規定:「各級學校應考量學校特性、地區特性及學生學習等因素,自行彈性安排課程及教學時間...」。故被告於未實施週休二日之週六安排二節班會課程,實為因應實施每月二次週休二日之彈性作法。又被告係採行學年學分制之學校,依國立台灣師大附中試辦學年學分制學生成績考查實施要點第三規定,每一科目學分之計算以每週授課一小時滿一學期,或總授課時數達十八小時為一學分,參酌此項規定之精神,可知教師一學期亦應授滿十八小時方得一週報領一小時鐘點費,故本件原告於實施週休二日之週六班會課既未實際授課,自不應核計鐘點費,綜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行政訴訟等語。
理 由
按高級中學課程標準第二、學科和時間,㈠高級中學教學科目及每週教學節數表,就每一學年每一學期教學科目之每週節數,設有規定。其節數之計算,係以每週為基準。每週七天,周而復始。其中休假日既不上課,不可排定為每週之教學節數,乃當然之理。是應以每週之上課日,排定每一教學科目之規定節數。又教師及導師之每週授課時數(節數),依教育部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台()中字第一四八四○號函說明六,有所規定。此每週授課節數,自係指依上述方式排定之教學科目擔任授課之節數而言。又依教育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台人㈡字第八六一四○二七六號函,規定各級學校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實施每月二次週休二日。自是各級學校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均不上課,已成為休假日。如每週排定之教學科目有週六上午之節數,則每月二次逢例行休假日,顯非依首引方式排定者,即不能逕以該週六排定之節數,認係首揭課程標準所定之每週節數,教師或導師亦不能以週六排定之節數,為其每週授課之節數。本件原告為被告學校之數學科教師兼導師,其每週授課時數,依前引教育部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函說明六,係照(當時)現行規定辦理。而依被告學校校務會議決定,自八十七學年度起依該規定定為每週十一-十三節。原告八十七學年度第一學期經排定之授課時數,為週一至週五數學科十四節(含二節輔導課),週六班會二節。雖班會依前引課程標準及教育部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函說明四,為教學科目,亦如其他教學科目,應發給授課鐘點費。惟查週六有每月二次例行休假日,依前述說明,不能逕以排定之二節班會,為原告每週授課之時數。原告以其每週授課為班會二節,加計數學十二節(輔導課二節另計,不予列入),共為十四節,超出應授課時數一節云云,尚非有據。從而被告否准發給每週一節超支鐘點費,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原告循序起訴主張:㈠被告不依課表計算其授課時數,無何根據。㈡被告平常並不扣除國定假日、颱風等停課日之鐘點費,於週休二日情形亦應比照。㈢有無超支鐘點費,以整週計算,與週休二日或班會無關。㈣不能因實施週休二日,使其工作量增加。惟查㈠依原告之課表計算,原告並無每週授課時數超出一節之情事,已如前述。㈡原告之課表每週六二節有每月二次之例假日,與排定課表因國定假日或其他事故停課,係因巧遇該排定之課表當日者不同,不能不計週休二日之因素。㈢週休二日既屬例假日,原告之課表排定有每週六二節班會,影響原告每週授課時數之



計算,已如前述,自與有無超支鐘點之計算有關。㈣依高級中學課程標準,教學科目每週節數不因實施週休二日而減少,原告之每週應授課時數亦未減少,僅係以較少之上班天數,排定相同之教學科目時數,與公務人員每月二次週休二日實施計劃在於維持原有上班總時數,逐步推動達到每週上班五天之要求相契合。並無增加原告工作量問題。次查週休二日僅每月第二、四週,非隔週實施,是被告以原告週六二節班會平均計算為一節,認原告每週授課時數為十三節,尚非確論,惟如前述,原告每週授課時數不及十四節,其請求每週超出應授課時數十三節之一節超鐘點費,自非所許。至於原告八十六學年度支領一節超鐘點費,係因當時應授課時數每週十二節之故。又教育部⒎台()中字第二六三四六號函及台北市⒒⒎教二字第八七二七四三六九○○號函有關鐘點費之計算,係於有應發之鐘點費時之計算基準,與本案有無超鐘點之認定無關。又同校教師徐達蓉八十七學年第一學期課表,週一至週五有十三節,加週六二節,共為十五節,非原告所稱為十四節,並不低於其每週應授課時數十四節,難據以為原告有每週超出應授課時數一節之論據。又被告有無圖利他人情事及其所屬是否有凟職罪嫌,非本案所得論究。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超鐘點費每週一節之金額,尚非有誤。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訴,亦無不合。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之再申訴,雖以每月隔週週六不上課,認原告未超出每週應授課時數十三節為理由,容有未洽,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從而難認起訴意旨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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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