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89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朱英哲
理勤孝
被 告 朱惠萓(原名朱晏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9 月14日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二支門號分 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嗣未依 約繳納電信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78,095元未清償,迭 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遠傳公司於105 年12月9 日將前開 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並依兩造間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8,095元及自105 年12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二、被告則以:伊向遠傳公司申請門號皆非伊所使用,但原告所 提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係伊填載,但時間久遠,其中2 支門 號伊有撥打,伊認為原告主張之78,095元之金額過高,且名 目並非通話費,僅是月租費之累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市電信費 收款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通知及郵件掛號回執、103 年12月至104 年3 月之電信費帳單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 、4 至10頁、第39至47)。參以被告自承前開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係伊填載,且有撥打其中2 支門號,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78,095元之金額過高等語置
辯,但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不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78,095元,為有理由。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自105 年12月10 日起負遲延利息之清償責任,然觀諸原告提出債權讓與通知 函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並非對原告債權催告 ,且觀其上郵戳日期係106 年9 月30日,則原告請求自105 年12月10日起算之利息,即乏實據可佐,自應以本件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代為債權移轉之通知,即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即106 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15頁,106 年12月13日寄存 在被告住所地之五分埔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095元及自106 年1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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