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751號
TPEV,107,北小,751,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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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75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承梓 
      羅人晧 
被   告 洪健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洪健中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7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橋往 民族東路上方時,因疏未注意車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與原告 保戶謝秋容所有、訴外人譚道彥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4,295元( 含工資33,990元、零件費用30,30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91 之2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2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均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於106 年9 月17日15時35 分許,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 損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原告保戶謝秋容駕照、估價單、估價單明細、車損照片、統 一發票、保險案件理賠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記錄表等件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4頁),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後,自得依法代位行使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 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院爰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本件原告修復系爭車輛費用為 64,295元,其中工資33,795元、零件30,500元,業據原告提 出估價單、保險案件理賠申請書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第7 頁至第17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2 年12月(見本院卷第4 頁)起至事故發 生日106 年9 月17日止,已使用約3 年9 個月,則系爭車輛 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5,542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33,795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 用為39,337元(計算式:5,542 元+33,795元=39,337元)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39,337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3 月19日(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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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500×0.369=11,255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500-11,255=19,245第2年折舊值 19,245×0.369=7,101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245-7,101=12,144第3年折舊值 12,144×0.369=4,481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144-4,481=7,663第4年折舊值 7,663×0.369×(9/12)=2,121第4年折舊後價值 7,663-2,121=5,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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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