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73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被 告 鄭凱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104年12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承保並由訴 外人高毅君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 臺幣(下同)19,545元(含工資6,550元、材料12,995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 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 記聯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又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 19,545元,含工資6,550元、材料12,995元,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 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12月21日,已使用2年,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7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加上工資費用,共計11,724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11,724元為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7年3月30日,見本院卷第32頁公示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995×0.369=4,79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995-4,795=8,200第2年折舊值 8,200×0.369=3,026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00-3,026=5,174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