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7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高碩馨
被 告 邱紹維
邱梓玶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紹維以被告邱梓玶、陳美惠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102 年就學期間,與原告訂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借款新臺 幣(下同)29,962元,約定借款人應於本階段學業(即高中 、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 年之日 為開始償還日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 息依其利率標準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 定辦理,借款人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以前之利息 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 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 轉催收款之日即107 年1 月26日起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 碼週年利率1%計算,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 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原訂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時,即 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餘額全數還清。 詎被告邱紹維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 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29,66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而被告邱梓玶、陳美惠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就學貸 款契約、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為證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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