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605號
TPEV,107,北小,605,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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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605號
原   告 廖毅峰(原名廖益志)

被   告 韓霽煊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12月5 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前(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小字第2979號卷第4 頁 ,下稱新北地院卷),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下同)106 年5 月19日17時28分許,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 大道二段與林森北路交叉西側迴轉道口,因起駛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撞擊在旁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受損,車損雖由華南產物 保險公司理賠完畢,惟系爭車輛因使用汽車貼膜變更車體顏 色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屬於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爰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判 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固不爭執原告系爭車輛貼膜之金額,惟以該費用並非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進口車, 車價達1,050 萬元,為不破壞原廠車色,伊使用貼膜將原深 綠色改變成黑色,並以黑色登記,因事故破壞貼膜,另支付 貼膜費用25,000元恢復黑色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新北地院卷第6 頁,本院卷第13 、16頁),且為被告到庭不否認,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 貼膜並非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考慮在內。系爭車輛以貼膜改變原來車色,並以改變後之 黑色登記為行車執照上顏色,故事故後恢復黑色之貼膜費用 ,並非僅是裝飾車身目的,應屬為符合行車執照顏色登記之 回復原狀所支出必要費用,被告所辯車用貼膜並非必要費用 ,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0日( 見本院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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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