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60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陳玉衡
複 代理人 韓奇峰
被 告 王基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基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31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 00號時,因疏未注意車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與原告保戶鄭珮 甄所有、訴外人徐忠瑋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232元(含工資8, 195 元、材料費用35,03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民法第184 條、第191 之2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均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於105 年1 月31日17時10 分許,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 損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原告保戶鄭珮甄駕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等件核閱屬 實(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 保險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後,自得依 法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 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院爰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43 ,232元,其中工資8,195 元、零件35,037元,業據提出估價 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揆諸首揭 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2 月( 見本院卷第8 頁)起至事故發生日105 年1 月31日止,已使 用約1 年11個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 為14,63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8,195 元後,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2,825元(計算式:14,6 30元+8,195 元=22,82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2,825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1 月10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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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037×0.369=12,929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037-12,929=22,108第2年折舊值 22,108×0.369×(11/12)=7,478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108-7,478=14,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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