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580號
TPEV,107,北小,580,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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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58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
      吳庭安
被   告 林品豆
法定代理人 黃名涓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品豆林書賢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聲請由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品豆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16時10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途經臺 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 段303 巷口處時,因闖紅燈致撞擊原告 承保之訴外人余玉龍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 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1,280元、工資1,300元 、烤漆 5,090 元,合計17,670元。被告林品豆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受損,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原告既 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代位余玉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又被告林品豆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其法定 代理人林書賢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及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7,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林品豆騎乘肇事機車,因闖紅燈 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余玉 龍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並經原告依保險契 約賠付完畢,而被告林品豆為未成年人,被告林書賢為被 告林品豆之法定代理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核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10月24日北市警交 大事字第10631353500 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相符,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 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林品豆既因使 用機車中加損害於余玉龍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復難認被告林品豆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且被告林品豆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林品豆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 使余玉龍對被告林品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 告林書賢為被告林品豆之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說明,自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零件費用11,280元、 工資1,300 元、烤漆5,090元 ,已如前述。就上開零件費 11,28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 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 一) 參照)。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8條第1 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1 年 5 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距離系爭車禍於105 年 8 月12日發生時,已使用4 年2 月又28日,以使用4 年3 月計。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11,280元,有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影本在卷為憑,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 1)即11,280元÷6 =1,880 元;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1 ,280元-1,880 元)×0.2 ×51/12 =7,990 元。則原告 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3,290 元(即折舊後修理費:11,280 元-7,990 元=3,290 元)。據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 中零件11,280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290 元,加上 工資1,300 元及烤漆5,090 元後,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9,680 元( 3,290 元+1,300 元+5,090 元=9,680 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所據。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余玉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80 元,及自106 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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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