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1461號
原 告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被 告 龔立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二、查本件係因請求履行契約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4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 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兩造間雖有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此有原告所提清償協議書為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 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據上,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 新北市中和區,有其個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可參,依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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