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14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鼎樺
被 告 謝金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9 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係屬因財 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168元, 在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 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 件被告戶籍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高雄市三民區 第一戶政事務所),有被告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證,而被告居所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55之5 號11樓之 2 、高雄市○○區○○街000 號11樓,亦有原告起訴狀、國民 現金申請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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