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1425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被 告 劉郭月香即私立指揮家美語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 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 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被告則非法人 或依商業登記法登記從事經營商業之人,其契約雖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即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 ,以此方式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被告劉郭月香住 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及聲請移轉管轄狀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 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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