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1212號
TPEV,107,北小,1212,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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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2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莊安正 
被   告 彭博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玖元,餘新臺幣貳佰柒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0,56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頁 ),嗣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52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許燕忠於106年8月19日6時13分許駕 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許正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D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時,適有訴外人游本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A車 ),因在劃有分向限制路段迴車,而對



向由被告駕駛之RAM-9773號租賃車(下稱系爭B車 )因超速 行駛, 見系爭A車迴轉而向右閃避時撞擊由訴外人李翠芬駕 駛, 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C車),系爭C車再向前推撞原告承保之系爭D車,系爭D車 再向前推撞由訴外人謝應忠駕駛,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E車)致系爭D車車頭、車尾受 損,原告已賠付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萬5,521元(含 工資1萬1,800元、塗裝2萬3,440元、零件4萬0,281元),因 原告已與游本元以2萬8,000元達成和解, 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萬7,521元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4萬7,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責分析研判電腦查詢畫 面、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4至11頁),核屬相符,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至3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依同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游本元駕駛系爭A車 在劃有分向限制路段迴車, 而被告駕駛系爭B車超速行駛, 為閃避系爭A車撞擊系爭C車,系爭C車再向前推撞系爭D車, 系爭D車再向前推撞系爭E車, 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D車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



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 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 以系爭D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D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繕費用為工資計1萬1,800元、塗裝計2萬3,440元、材 料計4萬0,281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11頁 ),而系爭D車係於106年4月 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4頁背面), 則至106年8月19日發生上開車禍事 故之日為止,系爭D車已實際使用5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 所示折舊金額後為3萬4,088元, 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D車 修復費用應為6萬9,328元(計算式:工資1萬1,800元+塗 裝2萬3,440元+零件3萬4,088元元=6萬9,328元)。(二)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 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 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 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成立 調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前 揭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 ,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 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 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 債權人就該 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 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



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 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 游本元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然其 等內部應分擔之部分,因原告並無說明是否另有法律上依 據抑或契約另有訂定,故依上開說明,應平均分擔其義務 ,亦即被告與游本元應各分擔2分之1即3萬4,664元(計算 式:6萬9,328元÷2=3萬4,664元), 又原告主張其已與 游本元以2萬8,000元達成和解,然依上開說明,因原告無 消滅全部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此共 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應分擔之部分,對原告仍不免其 責任,且因原告同意游本元賠償之金額低於游本元依法應 分擔之部分,就該差額部分,即因原告對游本元應分擔部 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3萬4,66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4,664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三)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3萬4,664元,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7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3萬4,664元,及自10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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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281×0.369×(5/12)=6,193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281-6,193=34,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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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