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00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沈怡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2日23時許,駕駛0688-ZN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峨嵋停車場3樓西側車道處,因 跨越中心線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岱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岱琪公司)所有、訴外人 李俊毅駕駛之車牌7111-ET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 隊處理在案。嗣後系爭車輛送修,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7,500元(其中工資費用 9,500元、烤漆費用11,600元、零件費用6,400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有跨越中心線且未保持行車安 全間隔之情事致系爭車輛受損,係屬有利原告之事實,依法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車 輛均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是被告至多負五成之肇事責 任,應予以過失相抵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 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肇事地點時,與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所肇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12月27日 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3949500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則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所受之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前揭自用小客車時侵害其權 利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承保系爭 車輛之行為係有過失,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等情,業 據其提出車輛維修保險賠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27,500元,其中包 括工資費用9,500元、烤漆費用11,600元及零件費用6,400元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而系爭車輛於94年12月出 廠,至肇事時即106年4月12日止,已出廠11年又5個月,亦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系爭車 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 以扣除。本院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 輛使用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 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640元,加 計工資費用9,500元、烤漆費用11,600元,共計21,740元,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1,740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之規定。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應予以過失相抵云云,惟為原告 否認,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被告就此予以舉證,惟被告迄未 提出相關事證,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1,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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