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司補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NY璞緻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品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三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修復瑕疵等調
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金額,並按調解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費,且提出其報備資料及主任委員當選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 及其他法令規定,為同法第47條所明定。而公寓大廈成立管 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 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前段 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 明調解標的金額,至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裁 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復未提出其報備資料及主任委員當 選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定期命聲 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聲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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