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黃寄嶠
被 告 翠亨村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陳洋洋
訴訟代理人 商華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 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辯論終結 ,惟原告具狀撤回訴訟,有原告107 年4 月17日民事撤回起 訴狀在卷可據,依上開規定尚有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 辯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