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保險小字第6號
原 告 徐陳美雲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周正堂
吳彩鈺律師
被 告 興華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敏媛
訴訟代理人 郭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日參加桃園縣廣告代理職 業工會由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 司)承保之團體保險(保單號碼:GI-71837、GI-71838,下 稱系爭保單)。原告於104年6月30日因右眼視網膜剝離住院 治療,於同年7月1日手術後,於同年7月5日出院。依系爭保 單中團體一年傷害保險契約、團體一年重大疾病保險契約之 約定,被告全球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殘廢保險金新臺幣(下 同)5萬元,但被告全球人壽公司迄未給付原告,為此起訴 請求被告2人給付殘廢保險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全球人壽公司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右眼視網膜剝離 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且其右眼視網膜剝離並未符合團體 一年傷害保險契約條款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內任 一殘廢程度項目,故被告審查後,已發函拒賠。縱若原告右 眼視網膜剝離為意外傷害所致,因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日即手 術日期為104年7月1日,但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才提出理賠 申請,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毋需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興華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興華公司)則辯稱:興 華公司並非保險公司,只是保險經紀人,沒有辦法對原告理 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103年9月1日,以會員眷屬之身分,參加要保人桃 園縣廣告代理職業工會與被告全球人壽公司簽訂之團體保險
契約(保單編號:GI-71837、GI-71838),保險經紀人係被 告興華公司,保險人係全球人壽公司,被保險人係原告,投 保險種包含團體一年傷害保險、團體一年醫療限額傷害保險 、團體一年定期壽險、團體一年住院醫療日額保險、團體一 年癌症醫療保險、團體一年重大疾病保險、團體骨折未住院 傷害保險附加條款;原告於104年6月30日因右眼視網膜剝離 ,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7月1日接受右眼玻璃 體切除併視網膜復位手術後,於同年7月5日出院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團體保險要保書、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眼科視網膜剝離體手術紀錄 、手術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18至23頁 、第32至34頁),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團體一年傷害保險契約、團體一年重大 疾病險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殘廢保險金5萬元 ,但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者厥為原告如有上述團體保險契約之殘廢保險金債權,其請 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如未罹於時效,則需進一步 審酌原告於104年6月間右眼視網膜剝離,是否屬符合上述團 體保險契約所約定得請領殘廢保險金之保險事故而得請求給 付殘廢保險金?茲析述如下:
1.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得為請求 之日」,參照民法第128條規定,指「請求權可行使時」, 即權利人客觀上可行使其請求權之狀態或行使其請求權在法 律上無障礙者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願否給付 ,或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則 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31年11月 19日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 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日、月或年 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查, 系爭團體一年傷害保險契約第31條亦有約定:「由本契約所 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有全球人壽團體一年傷害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4至31頁)。
2.查本件原告於104年6月30日因右眼視網膜剝離,在臺北榮民 總醫院住院治療,並於同年7月1日接受右眼玻璃體切除併視 網膜復位手術,嗣於同年7月5日出院之事實,已如前述,則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殘廢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時效,應自其得向 被告行使請求權之104年7月5日起算,其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
間於106年7月5日屆滿。惟查,被告全球人壽公司辯稱:原 告係於106年11月22日才向被告全球人壽公司提出理賠申請 書,並經被告全球人壽公司於同年11月29日通知拒絕理賠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及全球人壽公司106年11月 29日全球壽(理)字第106112909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5 、36頁),堪認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向被告全球人壽公司 申請理賠殘廢保險金時,其保險金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消 滅時效而消滅。本件原告主張之殘廢保險金請求權,既已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無進一步審酌原告於104年6月間右眼視 網膜剝離,是否屬符合上述團體保險契約所約定得請領殘廢 保險金之保險事故而得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之必要,併予敘 明。
3.原告固主張:原告出院後曾於104年7月7日將診斷證明書、 費用表拿到桃園縣廣告代理職業工會,送件申請理賠殘廢保 險金,但職業工會的櫃檯人員不肯收件而退還原告云云,縱 若屬實,原告於104年7月間既未對保險人即被告全球人壽公 司為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對保險人即被 告全球人壽公司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之效力,應不生因請求 而時效中斷之效力,況原告亦未於6個月內起訴請求,依民 法第130條之規定,亦應視為不中斷。原告嗣遲於106年11月 22日方對被告全球人壽公司申請理賠殘廢保險金,被告全球 人壽公司以時效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至於原告 請求被告興華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部分,因被告興華公司並 非保險人,原告對被告興華公司本即無保險金債權可言,原 告請求被告興華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亦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殘廢保險金5萬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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